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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龙**、肖**、王豫县、达州市**限公司、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与被告龙**、肖**、第三人王**、达州市**限公司、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的委托代理人唐**、吴**,被告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达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桂*系宣汉县新农乡团结煤厂的业主,被告龙*先系宣汉县李家河沟煤厂的业主。2000年5月29日宣汉县团结煤厂与李家河沟煤厂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以李家河沟煤厂作主井,团结煤厂作风井,共同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办理证照及各种税费两厂平均负担。2004年12月26日,宣汉县李家河沟煤厂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主井标高+698米,风井标高+925米向东650米,向西1500米。经达市煤生(2004)137号文件批复,主井标高+698米,以+737米处的琢琢岩井为第一辅助生产平硐,以+790米处原团结风井作安全辅助生产平硐。2004年12月27日,+790米团结煤厂、+698米李家河沟煤厂和+737琢琢岩井(业主为杨**)联合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名称为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在+790米团结煤厂、+698米李家河沟煤厂和+737琢琢岩井三煤厂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桂*平均负担了李家河沟煤厂的各项费用支出,履行了出资义务。2007年,经川办函(2007)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达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批准,由宣汉**湾煤矿、作坊沟煤厂、李家河沟煤厂整合成达**有限公司牛**煤矿。至此,+790团结煤厂随李家河沟煤厂整合到牛**煤矿。自整合到牛**煤矿以后,桂*继续分担了牛**煤矿的煤炭生产证照办理的手续费和其他各项费用。2013年10月21日,宣府函(2013)18号《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达州市牛**牛**煤矿的通知》决定对牛**煤矿实施关闭。被告在领取了政府发放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后,并没有向原告发放该笔奖补资金。综上,原告作为+790米团结煤厂的实际业主,在整合到李家河沟煤厂、牛**煤矿合作经营期间,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在牛**煤矿关闭后,被告领取了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并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龙*先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关闭煤矿奖补资金1255555.00元及利息;被告肖**、第三人达州市**限公司协助配合被告龙*先向原告支付该笔奖补资金;请求2、判令被告龙*先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及风井手续办理押金合计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第三人王**陈述,我是桂*的实际合伙投资人,是因为龙**的账务是我的会计进行计算的。根据我所掌握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的。被告侵占奖补资金是违法的。1、这两个煤矿桂*是出资人之一,790-925是团结井的标志,698-737是李家河沟煤矿的标志,这个范围就是他的资产。在2004年以前,两矿都是承包经营,在2006年以前办的证照都是集体的。2、相关的协议中提到“合伙办矿,独自经营”模式。主井是李家河沟,风井就是另外两个;2006年至今关闭了李家河煤厂,只有牛**煤矿是合法煤矿,其余都关闭;团结矿自愿划给了李家河沟煤厂,桂*的出资是肯定的,各种各样的钱桂*也是交了的。龙**说“790和925的矿都由桂*进行开采”。所以不可否认桂*是出资人。出资状况和他目前履行的义务,生产部分从进山的公路和电力安装以及对下井相关设施的建设都是相互承担的。从2000年到2009年,先后投入了200万元。后来整合在牛**煤矿,相关的费用我们也都是投入了的;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牛**煤矿对奖补资金的分配方案是合理的。被告龙**应将所分得的三分之一分配给我们。

第三人杨**陈述,牛场**限公司要求龙*先把相关的事情处理好的,这个公司是个临时的机构,以50万元出资代替非法开厂,我也该分钱。

查明,1992年6月1日,龙*先作为承包人与宣汉县新农乡蒿坝村签订了《关于龙*先承包李家河沟煤厂的协议》。2000年5月29日,龙*先拟定了一份《联合协议》,主要内容为,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和团结煤厂为联合单位,以李家河沟煤厂作主井,团结煤厂作风井,共同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涉及国家规费及办证费由两矿平摊;两矿按开采证划界为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安全、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等。但团结煤厂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和盖章。2002年12月25日,杨**作为承包人与团结煤厂股东代表蒋**签订了《(团结风井)原煤开采转包协议书》,当日,桂*与杨**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只作为桂*的委托代理人与蒋**签订的《(团结风井)原煤开采转包协议书》。2004年11月13日,桂*与蒋**签订了,《原煤开采转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2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乙方代表杨**现更正为桂*……等。2004年12月27日给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颁发了X221603028G2号《煤炭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企业名称: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矿井名称: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矿长:龙*先……”等。2006年3月2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5100000620147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龙*先),地址:达州市宣汉县,矿山名称: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开采深度:由925米至698米标高共有9个拐点圈定……等”。2005年4月27日,龙*先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桂*安全抵押金20万元的《收条》,原告提供了同日以“户名龙*先在农行的10万元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2006年6月27日,达州**管理局给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颁发了5117002709055(1-1)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投资人姓名龙*先,矿井名称: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矿长:龙*先……等”。因+790米井标高在5100000620147号《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开采范围内,桂*在+790风井生产经营期间分摊了部分对涉及安全、环保监测、土地管理、执照年检等相关费用。2005年6月5日,原告给龙*先出具了“欠龙*先电煤差价、公摊费用、管理费等40980元”的《欠条》。达州**管理局依照《**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于2007年6月30日注销了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登记。因龙*先系宣汉县新农乡李家河沟煤厂业主,肖*岿系宣汉县**厂业主,鲁**系宣汉**湾煤矿业主。2007年7月1日,龙*先、肖*岿、鲁**三人为了煤炭资源整合、淘汰落后的生产力,优化资源配置和矿山布局,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3号《关于达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共同组建了“达州市**限公司”。公司生产所在地:宣汉县芭蕉镇蒿坝村八社;股东为龙*先、肖*岿、鲁**,三股东各出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股东龙*先、肖*岿、鲁**各占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董事长:鲁**;公司经营范围:主营煤炭开采、销售等。2008年11月11日,达州市**政管理局给达州市**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给达州市**限公司颁发了C5100002009021120004179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达州市**限公司,地址:达州市宣汉县,矿山名称:达州市**限公司宣汉**湾煤矿,经济类型:有**公司,开采深度:由1190米至698米标高共有17个拐点圈定……等”。2013年10月21日,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关闭达州市**限公司牛场湾煤矿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关闭到位,关闭的井*为牛场湾煤矿+815米(主井)、+903米(作坊沟井)行人和辅助进风平硐、+698米(李家河沟井)排水和辅助进风平硐。2014年1月21日,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宣汉县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补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主要载明“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奖补关闭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800万元;主动申请关闭、自愿放弃撤除井下设施设备、主动解决各类矛盾和问题的,县政府分别给予每矿奖励50万元、80万元和200万元。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日,达州市**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肖**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陈**、鲁**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肖**;转让后公司股东为:肖**、龙**、陈**等三人,且各占公司股份的33.33%等。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业主龙**、肖**、鲁**分别所有的李家河沟煤厂、作坊沟煤厂、牛**煤矿于2007年7月1日整合成达州市**限公司牛**煤矿后,桂*以原李家沟煤厂+790平硐名义为乙方与肖**以达州市**限公司+815平硐名义为甲方于2010年4月18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为了解决原李家河沟+790平硐资源整合中所出现的问题,双方通过反复协商,并征得其他5个井*的意见,就如何合理利用资源,扩大效益,内部达成如下条款:一、+815平硐同意+790平硐的原煤从+815井*出煤,把原李家河沟煤矿+790水平以上的资源纳入+815水平的开采计划中。从煤层东翼300米处,向上作一对行人,通风,运输上山与+815平硐东翼k8巷道贯通。运输、用电、场地甲方提供。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原李家河沟+790井自愿将所购矿产资源作为十8l5井的一个工作面,自主生产,销售。三、乙主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安全保证金15万元。爆炸物品管理保证金2万元。公摊的各种税费减半收取,待公司设计方案修订将乙方正式纳入生产系统后,按公司其它井*同等对待。四、在人行上山建设和+790范围内施工所出现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五、乙方作为一个工作面存在于甲方之中,自主生产、经营和承担安全责任,独立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其生产费用按有关协议协定。六、乙方在施工中不得超层越界,即现存在的西冀K2煤层,乙方不得开采。七、在设计修定方案未下来前,乙方+790井*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封闭保证不出煤。八、协议签定后,乙方就同其它井*一样享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等。原告先后向肖**支付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但后因上述《协议》所约定的设计修定方案未获得批准而未实际履行,肖**将相关手续费用退还了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牛**煤矿各相关利益人在宣**监办、芭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就牛**煤矿奖补资金首批划拨款达成协议如下:一。推举龙**申报首批奖补资金480万元;二、龙**在480万元到位后,按+903m(实际控制人陈**)、+987m(实际控制人杜**)共计150万元;+815m(实际控制人曾小*、孟**)、+875m(实际控制人吕*)共计150万元;+698m龙**150万元,余下30万元暂存龙**处。三、首批奖补金由龙**直接兑付各井口下欠工人工资及工伤补偿,余额支付各井口实际控制人……五、下次申报领取人由公司另行讨论等。原告认为自己作为+790米团结煤厂的实际业主,在整合到李家河沟煤厂、牛**煤矿合作经营期间,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在牛**煤矿关闭后所领取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桂*是否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限公司的出资人的问题。企业出资人,就是出资注册成立企业的人,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也叫股东。原告是否是上述企业的出资人,1、原告虽从2002年12月25日起承包经营团结煤厂,但原告未提供团结煤厂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2、李家河沟煤厂由龙*先投资开办的,并由达州**管理局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给李家河沟煤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范围含盖了+790m井;原告虽仍在+790m井口生产经营,并分摊因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李家河沟煤厂的合伙人或出资人。3、原告所提供的龙*先于2000年5月29日拟定的《联合协议》,但团结煤厂未在《联合协议》上签名和盖章,该《联合协议》应未成立。4、2007年7月1日,龙*先、肖**、鲁**三人将煤炭资源整合后成立“达州市**限公司”,而该公司章程未载明原告桂*是出资人或股东,原告虽与肖**于2010年4月18日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及的设计方案未获批准且未实际履行,同时,肖**收取的费用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提供《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上述企业出资人,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限公司的出资人。

二、关于原告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企业或企业的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或者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企业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所引发的民事争议。因此,原告应提供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所占权益份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自己是上述企业的出资人。原告是否是上述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先行提出“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确认之诉。原告就未确认“企业出资人权益”前的身份仅为自然人,故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显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之诉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所占权益份额,而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之诉的主体应当是企业出资人,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龙*先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及风井手续办理押金等请求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对被告龙**、肖**、第三人王**、达州市**限公司、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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