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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发有限公司与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都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9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参加诉讼,被告精诚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精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羊叉村“岭秀都江”3幢3单元1楼4号商品房现房1套,被告应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交房,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房,属逾期交房。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果,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891.84元(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176天,(44.84元/日×176天);三、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违约金4699.3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自2011年9月29日起每日按4.484元计算),剩余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确定;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精诚房产辩称,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才需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未缴纳税费,因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既然未交房,则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羊叉村“岭秀都江”3幢3单元1楼4号商品房现房1套,购房款448411元;二、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为都江堰市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按揭贷款部分由银行转账至开发商指定账户后方可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44.84元/日)的违约金;三、买受人同意在接收商品房的同时将税费(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办证费用)交给出卖人;四、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既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90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一(4.484元/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用现金支付房款112411元,余下房款33.6万元在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010年1月5日,住房按揭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原告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2014年上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后撤诉。截止原告起诉止,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精诚房产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另,审理中,原告调减其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请即“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证违约金4699.3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自2011年9月29日起每日按4.484元计算),剩余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据、证明1份合计3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初始登记证明、房款凭条合计3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转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按揭住房贷款即2010年1月5日后交房,故,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税费为由不向原告交房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交房,对被告而言也是有利的,如被告至今未交房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更重。因此,就交房时间而言,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即2010年6月30日。由此可见,被告属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891.484元,因被告精诚房产抗辩无违约行为,视为请求法院对其违约金进行调减,鉴于原告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裁定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包*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羊叉村“岭秀都江”3幢3单元1楼4号商品房1套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都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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