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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金**昌达分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金**昌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9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余549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追讨费用及利息的承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97元及利息;追讨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原告昌**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何*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购买摩托车一辆。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资**公司(余**)现金8980.00大写捌仟玖佰捌拾元整。注明:车款将在2012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违约将按每日万分之九付息,追讨费由借款方全部负责,特此说明!还款:车款在2012年1月31日已付380.00(叁佰捌拾元整)还借8600.00(捌仟陆佰元整)。何*签名并捺手印。经办人钟**签名。该借条上还载明:2012.3.12号,已付¥1103.00元正,还借7497.00元正;2012.12.12号,已付¥2000.00元正,还借5479.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借)条,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追讨费1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支付货款5497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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