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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明诉被告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彭华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5年6月,原告听人说被告陈**承包了平昌县笔山镇的乡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项目,于是原告联系被告想承包原告的该项目的劳务。被告要求原告,如要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就必须向被告提供“诚意金”。原告考虑后,于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农**行营业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款12万人民币。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但被告推三阻四。原告后来打听到被告已找另外的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遂要求原告退还诚意金,但被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恳请判决: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邹**1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优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原告在我处有施工项目。被告与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签订了村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后,便与原告的合伙人魏**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曾向原告的合伙人发过进场通知,但原告方未进场施工,造成了被告十多万元的损失,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邹**身份证复印件、陈**的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农**行营业部通过邹**的银行卡向陈**的账户转款12万元及跨行转款手续费36元的事实及陈**获得12万元的不当利益;

3、证人郭**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没有出庭作证的原因,郭**与陈*优系朋友关系,证实邹**给陈*优转款12万元的事实和转款的来龙去脉。

被告陈**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邹**身份证复印件、陈**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邹**是受陈**、魏**、郭**的委托向被告陈**打的款,被告陈**向陈**出据了12万元收条;三、对证人郭**的证明形式有异议,是打印稿而不是手写稿,证人对此没有说明原因,并且证言内容不真实,我向邹**方发了进场通知书,由魏**签收的,是邹**方迟迟不进场施工,证言中没有说明转款的真实情况。

被告陈**为反驳原告邹证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昌县笔山镇清溪村道路硬化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该项目是达州**限公司与清溪村签订的,该项目是真实的;

2、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道路硬化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该项目是四川明**限公司与小寨村签订的,该项目是真实的;

3、陈**与魏**签订的道路硬化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与魏**签订合同中的硬化工程位置是笔山镇清溪村和马鞍乡小寨村所签合同中的位置,证实工程量是10公里,证实技术要求与两村维修合同一样;

4、被通知人为魏**的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魏**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时进场施工,并限期在2015年6月28日前必须进场,如不进场将承担责任;

5、证人陈**的证明,证实邹**与魏**、郭**是道路硬化工程的合伙人,陈**是牵头人,款是由邹**出的,陈**向陈**出据了收条,并证实了陈**在前期花去部分费用,由于合伙人扯皮不能进场施工;

6、收条一份,证实陈**收到12万元钱后向陈**出据了收条;

7、收款人为张*的收条一份,证实陈**交购碎石款5万元;

8、受托人为陈**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实达州**限公司委托陈**负责笔山镇清溪村道路硬化施工联系、报名、资格预审等事宜,证实了四川明**限公司委托陈**为与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的经办人。

原告邹**对被告陈**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与本案无关联;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三、陈**与案外人魏**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不认识案外人魏**,更不存在魏**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四、证据四系陈**向案外人魏**发的通知,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五、陈**的证明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并不是陈**所写,后面签名的陈**三个字也不清楚是不是陈**签名,也没有陈**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上写的陈**只是介绍人,合伙人是魏**、邹**、郭**三个人,而被告讲的合伙人是陈**、魏**、邹**、郭**四个人,假如陈**是介绍人,又怎么知道陈**交了石子款和好处费,陈**又为何向介绍人出据收条,而不向实际给付款的人出据收条,且证明上的签名和收条上的签名不系同一人签名,同时陈**无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也无身份信息,证明和收条均不真实;六、5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是否在张**交石子款,无从确认真实性,即使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陈**是代表公司签的项目合同,陈**收了原告钱,没与原告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己陈述受达州**限公司和四川明**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6月10日与平昌县笔山镇清溪村(原栀子村)签订了村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及完善底基层合同,2015年7月3日与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签订了村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2015年6月13日,被告将这两村的公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及完善底基层合同转包给魏**,合同价款中约定乙方魏**进场后须向甲方陈**缴纳质量和安全保证金12万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听朋友说被告承包了平昌县笔山镇的乡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项目,于是原告联系被告想承包被告该项目的劳务。原告自己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如要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就必须向被告提供“诚意金”。2015年6月26日,原告便在中国农**行营业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账户(户名陈**,开户行四川**分行)转款12万元人民币。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诚意金。被告认为其已与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魏**、郭**、陈**是合伙承包该劳务工程的合伙人,应视为原告实际已经得到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原告转账12万元属实,但不是诚意金而是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12万元,并向原告的合伙人陈**出具了收条,原告与魏**等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魏**不进场施工,被告向魏**发了进场通知书后,其不进场施工,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还应赔偿不进场施工的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提交的陈**的证明无陈**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上陈**证实自己系魏**等与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介绍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合同书、通知、收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需在被告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银行达川支行邹**的银行卡号转账到四川**分行陈**的账号上12万元人民币属实。被告称原告与魏**等是合伙人,其12万元钱不是诚意金系合同上约定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陈**的证明无陈**的身份信息,陈**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陈**出具了12万元公路硬化工程保证金收条,是邹**转账给被告的12万元人民币无证据证实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向本院出示的12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有实际的工程分包项目,是原告与自己的合伙人扯皮而不进场施工无证据证实,其所获得的12万元银行转款应当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人民币,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原告邹**12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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