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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赵善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程思焱,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赵**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总价款为1551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166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毛**与原告所签订的,因此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也无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赵**在原告陈**所出具的“武警总队清单”上签字,并表示“具体单价未定,数量基本差不多”。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武警总队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而被告当庭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武警总队清单”予以证明,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2元,保全费129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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