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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江油**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四川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欣**公司向五**司承建的江油市五星国际城二期项目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此后,五**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署《欠款协议》,协议确认欣**公司向五**司提供的钢材共计1852054吨,共计欠款为723807元,并承诺结算后次日付款。但五**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欣**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司支付货款72380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欣**公司收取五**司钢材每吨每天4元垫资费,已超出民间借贷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上限,不受法律保护;二、五**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下调;三、欣**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五**司有权拒付钢材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星公司五星·国际城工程部与欣**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结算后双方确认欠欣**公司钢材款723807元,此材料用于江油市五星国际城二期项目,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从提货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每吨4元收取资金垫资费,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所付款项须先扣除垫资费后再扣本金;提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等证据及欣**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欣**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载明内容以及五**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够确认欣**公司与五**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五**司欠款723807元的事实。欣**公司主张五**司支付货款7238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司抗辩认为垫资费每天每吨四元违反法律规定,且欣**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欠款协议》虽明确了每天每吨4元的垫资费内容,但欣**未对此进行主张,故对五**司辩称的垫资费违反法律规定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的问题。结合五**司的欠款情况,五**司抗辩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欣**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司抗辩认为欣**公司未出具发票,有权拒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具发票应在出卖人收款后向买收人出具,五**司未支付货款,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对抗理由,故对其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8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380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江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有限公司预交,四川江油**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成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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