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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何**、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限公司诉被告何**、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原”牌建筑排水用PVC-U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货物价格、付款方式即被告按供货凭证日期的6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被告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何**交付了价值共计255201.35元的货物,何**在验收后均签字确认。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内,被告何**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何**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货款,如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为被告何**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支付货款255201.35元并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并判令被告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虽然送了货物给被告,但是原告未按照相应的规定提供检验证书和合格证书给被告,导致被告接手货物后无法出售。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合格证等因素,导致该货物无法转卖,给被告何**造成了销售人员工资、仓库保管费用等损失,何**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垫资2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是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宋*辩称:答辩人宋*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在合同中出卖的货物提供质量担保。2013年9月,原告与何**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由买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但终因买方无合格担保人,结果没有人为买方提供担保,在此条件下买方因对出卖人的货物品质有顾虑,为此,要求答辩人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提供担保,经答辩人考察出卖方的履行能力后,在原告的请求下,答辩人答应为原告方的货物品质提供担保,并在合同出卖人一方的后面保证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要求答辩人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原告以《买卖合同》来证明答辩人是买方债务的保证人,而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买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为买方的担保人,而答辩人既不是买方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关键是答辩人既没有在合同规定的空白处签名,也没有在买方后面(或下面)签名。而答辩人只是在出卖人的后面(或下面)签名,上述事实,恰恰证明,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债务人的保证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对买方债务承担保证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何**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何**向原**公司购买“天原”牌建筑排水用PVC-U管材、管件,“天原”牌电气安装用阻燃平导管及配件,“天原”牌冷热水用PP-R管道系列管道及配套产品,具体产品、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被告宋*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14日和17日,原**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何**指定的地点,何**在销售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两次货款共计255201.25元,被告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何**明确表示对产品的价格、货款总金额以及产品的质量均无异议,其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为原**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的合格证,导致其无法足额出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何**、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原件、销售清单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何**确认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公司与被告何**一致确认货款金额为255201.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认为原**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的合格证,导致其无法足额出卖,故而不支付货款,因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对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买受人超过合同或订单约定结算时间三个工作日未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则均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延迟三十日及以上的,每延迟一日则均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公司要求被告何**按日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8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宋*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对该合同项下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宋*主张其在合同中为原告出卖的货物提供质量担保,但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主张不符合《买卖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55201.25元并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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