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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责任公司与邓*、成都金**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成都金***南**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如雪玉、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虹、原审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如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审诉称:金**公司因承建消防工程先后向邓*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逾期返还,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5‰违约金向邓*承担违约责任。借期届满后,金**公司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金**司系金**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邓*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司及其南**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金**司及其南**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及金**公司原审辩称:邓*并没有借款给金**公司,实际借款人为汪*,金**司及其南**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邓*通过中**银行向金**公司的负责人汪*的帐户存入现金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邓*之妻廖**又通过中**银行向该帐户转入400,000元。同日,金**公司的负责人汪*代表公司作为甲方,邓*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因甲方承建南充消防工程,乙方出借人借款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甲方逾期返还,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5‰违约金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廖**又通过银行向汪*的转入200,000元。同日,邓*与金**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其上载明:因甲方承建南充消防工程,乙方出借人借款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甲方逾期返还,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5‰违约金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6日,廖**又通过中**银行向汪*的帐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2月20日,邓*、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上载明:因甲方承建南充消防工程,乙方出借人借款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2月20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甲方逾期返还,除按逾期天数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5‰违约金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0日,金**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汪*代表公司与邓*就利息进行了结算,给邓*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因未能按照借款协议近期归还邓*本金人民币¥1,000,000.00整(壹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6.2万元整(壹拾陆万贰仟元)整,现欠邓*共计人民币¥116.2万元整(壹佰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在所有《借款协议》和欠条上,均有汪*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公司的印章。

同时查明,汪*为金**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在南充所有业务均由汪*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邓*、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邓*按照约定向金**公司支付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金**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于邓*要求金**公司立即支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超出四倍,双方的利息也是按照该约定进行的结算,故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确定的利息16.2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在重新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邓*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金**公司应当从邓*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汪*作为金**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虽然所有款项均汇入的是其个人帐户,但出借人按其指示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并无过错,且所有的《借款协议》上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管其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都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金**司以此作为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金**公司应当对汪*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金**公司系金**司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金**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消防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邓*借款100万元元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16.2万元,另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汪*的个人借款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邓*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借款与金**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均系转给案外人汪*个人所用,而该转款行为并没有金**公司的转款委托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支持,因此案涉借款与金**公司毫无关系。邓*主张该款用于了金**公司的经营建设,但始终未举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重要的当事人。汪*作为金**公司的负责人,滥用职权,未经上诉人同意或金**公司股东会及管理层的同意,在其个人借款的借条上随意加盖金**公司的印章,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该加盖印章行为并非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汪*的违法行为。因此,案外人汪*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邓**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汪*,与上诉人无关,与事实不符。借款事实是确定的,上诉人对于借款用途和未进入公司账户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邓*是按照南**公司负责人汪*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且款到账后,南**公司与邓*进行了本息结算。本案未遗漏重要当事人,汪*与上诉人和南**公司不是独立的主体,而是履行职务行为。汪*是否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内部关系,对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邓*无过错,也无义务按照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合同也未约定必须转入哪个账户。

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金**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0日,金**公司与邓*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金**公司向邓*借款7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0万元,邓*分别将上述借款转入金**公司的负责人汪*的个人账户。2015年6月20日,金瑞**公司与邓*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针对借款本息结算金额116.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16.2万元)向邓*出具欠条。上**瑞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此,金**公司向邓*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但因金**公司作为金**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分公司的金**司承担。故,金**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金**司提出的借款系转入汪*的个人账户,本案借款为汪*个人借款,汪*应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借款协议系金**公司与邓*签订,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欠条也系金**公司出具,足以证明金**公司与邓*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邓*将借款转入汪*个人账户,不必然反映出邓*与汪*形成借款关系。因此,现有证据显示,邓*与汪*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汪*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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