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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崇州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4年年初起,被告人张**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等为诱饵,指使被告人王*、徐某某(绰号“毛*”,未成年人,已判决)帮助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时,被告人张**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崇州市廖家镇建华村3组家中吸食毒品。

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交给被告人王*5小袋甲基苯丙胺让其帮忙贩卖。当日中午,被告人王*在张**家中向郑*、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随后郑*、吕某某、张*三人在张**家中使用“冰壶”等吸毒工具吸食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民警对张**家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张**、王*以及吸毒人员郑*、张*、吕某某,当场查获张**尚未销售的甲基苯丙胺5.9克,在被告人王*身上查获尚未销售的甲基苯丙胺0.3克,并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若干。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杨*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夏*、冯*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

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沈某某、童*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沈某某、童*在张**家中吸食所购甲基苯丙胺。

5.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吴*、何*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王*在崇州市廖家镇“兴馨雨”网络会所门口张**所驾驶的车辆上,向程*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

7.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张*、夏*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张*、夏*在张**家中吸食所购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又指使徐某某(已判决)向夏*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徐某某在家中两次向张*出售甲基苯丙胺共约0.4克,张*在张**家中吸食所购甲基苯丙胺。

9.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徐某某在家中向程*、付*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

综上,被告人张**十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克,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甲基苯丙胺6.2克。被告人王*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2克,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甲基苯丙胺0.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的笔录。

2.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的笔录。

3.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的笔录。

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5.证人吴*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在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左右有通话记录。

6.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7.证人付*的证言。

8.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9.证人程*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4张,证实二人2014年2月27日15时许和2014年3月3日19时许有通话记录。

10.同案犯徐某某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2014年3月3日19时许有通话记录。

11.证人夏*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12.证人夏*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与2014年3月4日9时30分许有通话记录。

13.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1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1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17.被告人张**的供述。

18.被告人张**指认在其家中查出的吸毒工具“冰壶”3个、锡箔纸若干及尿检呈阳性的照片。

19.被告人王*的供述。

20.被告人王*辨认同案人徐某某的笔录、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照片。

21.同案犯徐某某(未成年人)的供述。

22.同案犯徐某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照片及笔录,辨认被告人张**、王*笔录及照片,辨认购买毒品人员付*、程*、张*、夏*的笔录及照片。

23.观胜派出所民警宿*出具的《情况说明》。

24.崇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2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查获的6.2克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吕某某、张*、郑*、夏*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

27.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王*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8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是毒品的所有者及贩卖毒品的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帮助张**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1.在张**家中垃圾桶中搜出的5.9克甲基苯丙胺和在王*身上搜出的0.3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张**持有。2.一审法院认定张**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不正确。3.2014年3月4日吸毒人员在张**住处吸食毒品,张**不知情;同年2月26日、3月3日张**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吸毒人员在张**住处吸毒的行为,系牵连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处罚。因此,张**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共计9.8克,且属情节严重;王*参与贩卖毒品1.5克。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持有毒品并安排王*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帮助张**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所提,在张**家中垃圾桶中搜出的5.9克甲基苯丙胺和在王*身上搜出的0.3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张**持有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在被挡获时正在向垃圾桶中放置毒品;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查获的5.9克毒品系张**持有。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吸毒人员张*、郑*、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与张**一同被挡获是因为到张**住处购买毒品。第二、原审被告人王*、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吸毒人员张*、杨*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在帮张**贩卖毒品,表明王*的毒品来源于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利用其住处贩卖毒品,王*帮助张**贩卖毒品,因此,在张**住处及王*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故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张**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不正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每次贩卖毒品数量均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或帮助张**贩卖毒品的王*、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准确。故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所提,张**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吸毒人员多次利用张**住处吸食毒品,张**就在现场而并未提出异议,其对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持默许的态度。同时,张**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完成后,又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综上,张**的行为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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