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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甘泉村17组,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根,后销赃获款3000元。

2、2012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和乐村3组,翻墙进入任某家中,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根及1000元现金,后将黄金项链销赃获款400余元。

3、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天竺社区8组,翻墙进入周*家中,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1000元现金。

4、201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甘泉村9组,翻墙进入杨*家中,在卧室内盗得150元现金及一部“索尼”牌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19元。

5、201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三洞村19组,翻墙进入秦某某家中,在其寝室抽屉内盗得400元现金。

6、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窜至本市白头镇五星村10组,翻墙进入曾某某家中盗得400元现金。

以上所盗赃款已退还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漆某某共盗窃6次,金额为66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易学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漆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任*、周*、杨*、曾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比对鉴定书,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易学关于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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