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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限公司与四川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伟**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伟**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蓄电池隔板生产厂家,被告是电瓶生产厂家,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此前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两次,最近被告因自身原因准备不再经营相关业务,被告将剩余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21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2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荣**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蓄电池隔板生产厂家,被告系电瓶生产厂家,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8日,双方对此前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两次,被告将剩余货物全部退还原告,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15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由此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货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而结欠原告货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义务支付。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货款202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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