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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四川宏**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宏**司与毕**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70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毕**以按揭方式购买宏**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D区35号商品房一套。毕**在2003年12月4日前支付129450元,余款490000元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同时约定宏**司于2004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在毕**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交付房屋。

另查明,“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因宏**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完工交付。毕**按揭余款已由贷款银行支付宏**司。

宏**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70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70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宏**司缺乏资金导致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房屋不能交付,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宏**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毕**抗辩的宏**司违约应赔偿毕**损失,毕**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宏**司与毕**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70】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以宏**司缺乏资金开发导致毕**所购房屋不能按时交付,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合同对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宏**司不能行使解除权,在毕**不违约并要求宏**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违背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宏**司开发了将近10年,已于2004年全面停工,现在是烂尾楼,宏**司缺乏资金无力继续修建,已不能向毕**完成交房的约定,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宏**司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向毕**交付案涉房屋,而宏**司至今并未将案涉商品房工程修建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况且目前案涉工程已全面停工,庭审诉讼中,宏**司亦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再继续施工,继续履行与毕**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已导致宏**司与毕**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

其次,本案中毕**坚持要求宏**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系非金钱债务,履行标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且从2004年9月30日至今已逾十年有余。期间,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诉讼之前曾要求宏**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宏**司提出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导致合同解除系宏**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后,毕**可就宏**司违约的情况另行向宏**司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毕**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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