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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艾**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扬*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扬*经营部)、被告成都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扬*经营部和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金**司与扬*经营部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扬*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司向扬*经营部提供水泵等变频供水设备。合同签订后,金**司向扬*经营部提供了5套价值40万元的水泵,并根据扬*经营部的要求对控制柜进行了改造,双方确认改造费为12000元,扬*经营部也先后向金**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311000元,尚欠101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金**司同意扬*经营部一周内再支付货款79000元,并由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扬*经营部支付货款79000元,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经营部辩称,金**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修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公司辩称,艾**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四川燊源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燊**司)与扬*经营部签订《扬*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扬*经营部委托燊**司生产组装恒压变频供水系统机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5万元,提货时支付10万元,生产组装完毕,扬*经营部提货之日起5日内付清余款15万元。燊**司和扬*经营部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杨**在扬*经营部代表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4日,金**司与扬*经营部对账,杨**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扬*经营部尚欠金**司货款79000元,艾**公司亦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四川燊源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金韵公司。

以上事实有《扬*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扬*经营部签订的《扬*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合同签订人的杨**,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扬*经营部承担。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的合意,且扬*经营部并没有退出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金**司有权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艾**公司主张权利,扬*经营部和艾**公司应共同向金**司支付所欠货款79000元。关于扬*经营部提出金**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扬*经营部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反诉,故扬*经营部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金牛区扬瑞机电经营部和成都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

二、驳回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成都市**电经营部和成都艾**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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