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易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初起,被告人张**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等为条件,伙同王某某、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本市廖家镇建华村3组家中,以每0.2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多次向他人售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

1、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王某某向郑*、吕**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随后郑*、吕**、张*三人在张**家使用“冰壶”等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张**家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王某某及郑*、张*、吕**等吸毒人员,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毒品物质共计6.2克,并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若干。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3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家中向杨*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4年3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家中向夏*、冯*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

4、2014年3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家中向沈东城、童*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沈东城、童*在张**家中吸食毒品。

5、2014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家中向吴*、何*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崇州市廖家镇“兴馨雨”网络会所门口张**驾驶的车辆上向程*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

7、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徐**在家中分两次向张*、夏*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之后张*、夏*在张**家中吸食毒品。

8、2014年3月3日6时和17时左右,被告人张**、徐**在家中分两次向张*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之后张*在张**家中吸食毒品。

9、2014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徐**在家中向程*、付*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

庭审中,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第2、3、4、5笔贩卖毒品事实的指控,并将现场查获的6.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被告人张**所有,将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明确指控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8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只向程*贩卖过0.4克“冰毒”,向张*贩卖过0.1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公安人员检查时他在睡觉,不知道有人在其家中吸毒,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场查获的6.2克“冰毒”不是他的。辩护人易学提出现场查获的6.2克“冰毒”,不能证实属被告人张**所有;张**每次卖出毒品的数量有短缺现象,所以实际卖出的毒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符;张**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属牵连犯,不应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某辨称2014年2月27日与张**一起到“兴馨雨”网络会所门口找程*是事实,但自己不知道张**向程*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年初起,被告人张**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等为诱饵,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徐**(绰号“毛*”,未成年人,已判决)帮助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时,被告人张**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本市廖家镇建华村3组家中吸食毒品。

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交给被告人王某某5小袋“冰毒”让其帮忙贩卖。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中向郑*、吕**出售“冰毒”约0.4克,随后郑*、吕**、张*三人在张**家中使用“冰壶”等吸毒工具吸食所购买的“冰毒”。当日16时许,民警对张**家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张**、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郑*、张*、吕**,当场查获张**尚未销售的“冰毒”5.9克,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尚未销售的“冰毒”0.3克,并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若干。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杨*出售“冰毒”约0.2克。

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夏*、冯*出售“冰毒”约0.6克。

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沈东城、童*出售“冰毒”约0.2克,后沈东城、童*在张**家中吸食所购“冰毒”。

5、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吴*、何*出售“冰毒”约0.2克。

6、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崇州市廖家镇“兴馨雨”网络会所门口张**所驾驶的车辆上,向程*出售“冰毒”约0.8克。

7、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在家中向张*、夏*出售“冰毒”约0.2克,后张*、夏*在张**家中吸食所购“冰毒”。随后,张**又指使徐**(已判决)向夏*出售“冰毒”约0.2克。

8、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徐**(已判决)在家中两次向张*出售“冰毒”共约0.4克,张*在张**家中吸食所购“冰毒”。

9、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徐**(已判决)在家中向程*、付*出售“冰毒”约0.4克。

综上,被告人张**十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克,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甲基苯丙胺6.2克。被告人王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2克,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甲基苯丙胺0.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某某的笔录。

我是三年前认识张**的,认识他一年后他就开始贩卖“冰毒”了。2011年年底我就开始在他那里买“冰毒”吃,并且基本上买了就在他那里吸完才回家。王某某没有工作,一直跟着张**混,他一直在吸毒,经常在张**那里吸食“冰毒”不付钱,也帮张**卖“冰毒”,他给我说过跟着张**可以吸食“冰毒”过瘾。徐**也长期在张**家帮他贩卖“冰毒”。

2014年2月一天下午,我和夏*一起到张**家里,我付100元钱向张**购买0.2克“冰毒”,在他家里吸食,张**招待夏*吸食。夏*走后张**给他打电话,并叫徐**给夏*送去100元的“冰毒”。

2014年3月3日早上6时许,我骑摩托车来到张**家里,是“毛*”(徐**)开的门,张**不在家,我给徐**100元,他给我一袋0.2克的“冰毒”,我就在张**家里吸食了。当天下午,我又到张**家向徐**购买了0.2克“冰毒”吸食。

2014年3月4日12时许,我去张**家,张**从一个烟盒里面拿出一小袋“冰毒”放在桌子上叫我吸食,我和张**、王某某一起吸食。后张**说要休息,拿了大约500元“冰毒”(每小袋100元或200元的袋装“冰毒“)给王某某,说如果等会有人要买就帮他卖一下。

约半小时后,张**的电话响了,我叫醒他接电话,张**在电话里说“你过来嘛,我在家”,挂电话后他对王某某说“等一下有人过来拿东西(指“冰毒”),你拿给他们。”不久吕**和郑*就来了,他们来后向王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吸食,他们也叫我一起吸食。

我们正吸毒时,张**的电话又响了,他边接电话边看我们吸毒,张**在电话里说“好,我在家,你们过来就是了”,然后对王某某说“等会有人拿东西”。不久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进门,王某某对其中一小伙说“你是不是来还三伯钱的”,张**对那小伙说“你这次还不把上次买东西的钱给我吗?”那小伙说“下次给你”并拿了出一张100元放在桌上,说要100元的东西,张**从烟盒里拿出一小袋“冰毒”放桌上,那小伙拿起“冰毒”说“三伯,下次还你的钱”,张**说“好”并将100元钱拿起放进包里了。两个小伙拿起“冰毒”就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当天张**还叫王某某出去送过一次“冰毒”。

2、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某某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下午,我和表哥郑*到观胜镇加油站附近卖“冰毒”的“万老三”家,看见屋里有四个男子,我认识张*,我和郑*各付100元,向一个小伙子购买一小袋“冰毒”,我和郑*、张*一起吸食。约20天前郑*带我来这里买过“冰毒”。

3、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王某某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15时许,我和吕**一起去张**家里,各自掏100元,对睡在沙发上的张**说拿东西(指“冰毒”),张**没有反应,坐在旁边的王某某站起来说“东西在我这里”,王某某接过钱从裤包里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递给我,约0.4克,我就和吕**、张*一起吸食。过一会儿,张**接了个电话,我听见他说“来嘛,我在家”。张**看见我们在吸食“冰毒”,没说什么,又躺在沙发上。不久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进来了,王某某对其中一个小伙说“你是不是来还三伯的钱”,张**说“这次有钱买东西,还不把上次的钱还了啊”,那个小伙子说“下次还”,那个小伙拿出100元钱放在我们吸“冰毒”的桌上,并说拿100元的东西,张**从裤包里拿出一个烟盒子,从盒子里拿出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放桌上,那小伙拿起冰毒说“三哥,等两天还你钱”,然后二人就走了。我们三人继续吸食冰毒。其间,张**叫王某某出去给人送过一次“冰毒”。后来警察就来把我们抓获了。

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和何*一起到了“万老三”家,向“万老三”买100元的“冰毒”。我一共在“万老三”处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100元,都是“万老三”亲手给我的。

5、证人吴*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在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左右有通话记录。

6、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和吴潇用100元向“万老三”购买0.2克的“冰毒”。

7、证人付磊的证言。

2014年3月3日晚19时许,我和程*向“万老三”赊200元0.4克“冰毒”,回到程*的家里吸食。

8、证人程磊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给“万老三”打电话买400元的“冰毒”,半小时后“万老三”开着红色雪佛兰轿车到了廖家镇网吧门口,我上了“万老三”汽车后排,“万老三”坐在驾驶室,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拿了900元给王某某,“万老三”从上衣内包里拿出一袋透明塑料袋装好的0.8克“冰毒”递给我,我接过“冰毒”后就下车了。其中500元是还以前欠的“冰毒”钱。

2014年3月3日晚,我和付*去“万老三”家从“毛*”手里赊了200元约0.4克“冰毒”。

9、证人程*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4张,证实二人2014年2月27日15时许和2014年3月3日19时许与有通话记录。

10、同案犯徐**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2014年3月3日19时许有通话记录。

11、证人夏*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2月底的一天,我和朋友张*在“万老三”家里吸“冰毒”后,“万老三”送我100元的“冰毒”,并让徐**拿给儿,我认为欠“万老三”100元。2014年3月4日10时许,我和冯*开车到“万老三”的家,我给“万老三”400元钱,买300元的“冰毒”,还了上次欠的100元,“万老三”给我约0.6克“冰毒”。我和冯*就开车走了。

12、证人夏*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清单2张,证实二人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与2014年3月4日9时30分许有通话记录。

13、证人冯*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早9时30分许,夏*叫我开车载他去观胜镇加油站附近买点“冰毒”吃,到了廖**村一处院坝,从屋里走出来两名男子,其中有一个人手受伤,夏*给他400元钱,那人给夏*3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就离开了,路上夏*说还了那人以前欠的100元“冰毒”钱。

14、证人沈东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3月初一天13时许,童*开一辆银灰色的宝来车搭着我到廖家镇“万老三”家,童*跟“万老三”说买100元的“冰毒”并把钱给了“万老三”,“万老三”给了童*0.2克“冰毒”。我们看见“万老三”家有吸毒工具,我和童*就在他家吸食。

1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

2014年3月4日9时许,我想买点“冰”来吃,就骑着电瓶车到廖家镇“万老三”家中,进屋后我看见“万老三”和王某某在房间里,我就往茶几上丢了100元钱,“万老三”从身上摸出一小袋“冰毒”给我,大约0.2克,拿了“冰毒”后我就走了。“万老三”卖冰毒的事大家都知道。王某某、“毛*”经常帮“万老三”卖冰毒。

16、证人吴**的证言。

张**绰号“万老三”,我们是同学及朋友。2014年3月4日中午1时许,我到他家打游戏,当时张**、王某某、张**。中午2时许,王某某说“有人来拿东西”,他就出去了,回来后对“万老三”说刚才买东西的人拿的是现钱100元。大约不到一小时又进来两个年轻人,一个小伙子递了100元的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一个“红双喜”烟盒中拿出一小包“冰毒”递给那个小伙子,两人就在“万老三”家中吸食。

随后就听到警察在院里说话的声音,“万老三”把桌子上的“冰壶”往沙发后面甩,又往他面前的垃圾筐里塞东西。首先进来的警察看见他正塞东西到垃圾筐,便问“你塞什么东西进去,手上还是湿的?”张**回答说“没塞什么”。后来警察从他面前垃圾筐里发现一个较大的袋子,里面装有一些“冰毒”,还从一个“兰州”牌的硬烟盒中发现了几包“冰毒”,还用卫生纸包裹着。警察拍了照、称量,还带走了茶几上使用过的壶、吸管、锡箔纸以及装过“冰毒”的袋子。

17、被告人张**的供述。

别人有时叫我“曾良狗”,有时叫我“万老三。”2014年3月4日我在崇州市廖家镇建华村3组家中休息,15时许,“吴**”来找我儿子说上班的事,他在我屋里打电脑游戏。过了一会儿张*也来了,帮我修电脑。修好后王某某就来了,我吃了治手伤的药就睡觉,醒后警察来把我们抓了。我不知道我屋里的吸毒工具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警察从我屋里垃圾筐搜到的“冰毒”是怎么回事,我没有贩毒也没有容留谁吸过毒。我什么都不知道,我的尿检呈阳性我估计是吃治手伤的药造成的。我不认识夏*,从来没有跟他联系过。我认识付*、张*、王某某,没有什么违法交往。我不认识“毛*”,从来没有跟他打过交道。

18、被告人张**指认在其家中查出的吸毒工具“冰壶”3个、锡箔纸若干及尿检呈阳性的照片。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我和张**认识二、三年了,我是他儿子的同学。我知道张**在贩卖“冰毒”,我也经常在他那里买“冰毒”来吸。在他那里买冰毒的人买完后就在他的屋子内吸食。因为我没有收入又想吸食“冰毒”,张**正好在贩毒,他看我想吸毒就叫我帮他贩卖,期间他主要向我提供平时吃饭、抽烟、上网的费用,还向我提供免费“冰毒”。我多次看见张**把“冰毒”给“毛*”贩卖,“毛*”把“冰毒”卖出去后把钱给张**,“毛*”一直在帮张**卖冰毒,张**给他工资。张**有两个电话,号码是18982290878和13540357819。

2014年3月3日14时左右,张**打电话叫我到他家里,对我说如果有人来买冰毒,就让我帮他递(张**的手有伤),于是我就住在他家里面。第二天10时左右,张**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和我一起用“冰壶”把这些“冰毒”烫来吸了。吃午饭的时候张*来了。吃完午饭后,张**拿了5小袋“冰毒”给我,总共是500元钱的。张**叫我拿一袋冰毒给张*吸,张*就把这袋冰毒吸了。这时吴**来到屋内和张**说了一下事就开始玩电脑,过了一会儿张**就在沙发上睡了。过了大约30分钟,张**的电话就响了,他接完电话对我说“等一下有人过来拿冰毒,人来后,你给他”。20分钟后,吕**和郑*就来了,他们每个人拿出100元钱来,我就对他们说“把钱给我,东西在我这里”,我收下了200元钱,拿了200元的冰毒给他们。在我卖冰毒和收现金的过程中,张**睁开眼睛看了一眼。他们二人拿到“冰毒”后就在屋子内吸食,他们二人吸食的过程张**也是知道的。

过了几分钟,当时吕**、郑*和张*都在吸食冰毒,张**的电话又响了,张*叫张**接电话。张**接电话后对我说,过一会儿吴*要来。大约过了10分钟,吴*和一个约20岁的小伙子就来了,他们进屋后,我对吴*说“你是不是来还三伯(指张**)的钱?”。张**接着说“你这次有买东西的钱,不把上次欠我的钱还给我啊?”吴*说“下次还给你”。吴*就拿出100元钱放在桌子上,张**给了吴*100元钱的“冰毒”并且把桌子上的100元钱收了起来,吴*和那个小伙子就走了。吕**、郑*、张*他们三人继续在屋子内吸食冰毒,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在我裤子口袋内检查出2小袋“冰毒”和一把小刀。

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张**接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杨*就骑了一辆电瓶车到了张**的天坝内,他进屋后,杨*拿了100元钱递给张**,张**卖给杨*0.2克的“冰毒”,杨*买了“冰毒”后就走了。

杨*离开后约5分钟左右,有两个人开了一辆汽车到张**的天坝内,我和张**到了天坝内,张**卖了300元的“冰毒”(0.6**)给他们,这两个人还了以前欠他的100元“冰毒”钱,这两个人买完冰毒后就离开了。

2014年3月4日13时许,吴**到张**家玩电脑。沈**和童宽开一辆白色大众汽车来到张**家的天坝内,他们进屋后,沈**拿出100元钱给张**说买100元钱的“冰毒”,张**就给了沈**100元钱的“冰毒”(0.2克),沈**和童宽用张**的吸毒工具在屋内吸食。

2014年2月底的一天,我在张**家耍,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上我,他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我坐副驾驶,他把车子开到廖家镇一个网吧门口,程*上了汽车后排递给我900元钱,当时我不清楚程*给我的是什么钱,我把钱给了张**,他从上衣口袋拿出一袋装好的约0.8克“冰毒”递给程*,程*拿到后就下车走了。

2014年3月4日那天张**给我5袋“冰毒”后,我看见他包里还有“冰毒”。警察来时我看见张**手里握有“冰毒”。从张**家搜出的“冰毒”是张**的,因为我是在帮张**卖“冰毒”,张*、吕**等人是在张**处买“冰毒”的,他们不可能有“冰毒”。

20、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人徐**的笔录、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照片。证实帮助张**贩卖毒品的“毛*”即是徐**;廖家镇建华村3组张**家是其2014年3月4日贩卖毒品的地点;廖家镇龙岗路28号“兴馨雨”网吧外是2014年2月27日张**贩卖“冰毒”给程磊的地点。

21、同案犯徐**(未成年人)的供述。

张**给我免费提供“冰毒”吸食,我觉得他够义气,他叫我帮他卖毒品我就同意了,他还拿钱给我。每次贩卖冰毒的钱我都给了张**,并且要说谁买的、卖了多少钱,他和我算账每次都对得上数,他就对我很信任了。此外,王某某也在帮张**贩卖毒品。张**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8982290878和13540357819。

2013年11月我开始在张**家里吸食“冰毒”,有段时间我长期住在他家。张**有时叫我帮他把“冰毒”拿出屋交给买毒的人,我收到钱后就拿给他。有时他出远门就把“冰毒”拿给我叫我帮他卖。如果别人要买“冰毒”,张**就给我说来的人的特征、要买多少钱的“冰毒”等等详情,他们来之后我就把“冰毒”卖给他们了。有时如果是张*、程*、付*等熟悉的人来买“冰毒”,张**没有打过电话给我的话我也卖给他们。

2014年3月3日6时左右,我在张**的家里,当时他不在家,张*来买“冰毒”,我卖给他0.2克100元的“冰毒”并把钱收了。当天17时左右,张*又来买了0.2克“冰毒”。当晚19时30分许,付*、程*骑一辆电瓶车来到张**家里,他们说要赊200元的“冰毒”,我就给张**打电话问赊不赊,他同意但是要求20号之前必须付钱,于是我给了他们0.4克“冰毒”,他们就走了。

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在张**家里,张*和一个高个子男子(指夏宇)来到屋里,张*拿出100元,张**给了他0.2克“冰毒”。张*和那个男子就在他家里吸食。过了一会儿,高个子走了,张**叫我拿0.2克“冰毒”给那个高个子送去。

22、同案犯徐**指认贩毒地点的照片及笔录,辨认被告人张**、王某某笔录及照片,辨认购买毒品人员付*、程*、张*、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家是徐**3月3日贩卖毒品的地点;张**就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让其帮忙贩毒的人;王某某是帮助张**贩卖毒品的人;付*、程*是3月3日19时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张*是2014年3月3日6时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夏*是2014年2月底张**叫他送去0.2克毒品的高个子男子。

23、观胜派出所民警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16时,该所民警在对张**家进行检查时,民警宿*进门看见张**正从沙发上窜至室内放电脑的茶几靠里面的一头,一只手伸进茶几下的红色垃圾筐里。另一民警喊到“不许动,你干啥,我们是派出所的”,张**满头大汗,急忙从垃圾筐里把手抽出来,手上满是水珠。经检查,在该垃圾筐里发现疑似“冰毒”物质。

24、崇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16时许,民警在对张**家进行检查时,在电脑桌下发现3个“冰壶”、若干银白色锡箔纸,在电脑桌旁边的垃圾筐里发现一大袋疑似“冰毒”物质和5小袋疑似“冰毒”物质(装在兰州牌香烟内),以上疑似“冰毒”经现场称重净重合计为5.9克,另在王某某身上搜出二小袋疑似“冰毒”、一把猎刀及现金300元,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0.3克。

2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查获的6.2克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吕**、张*、郑*、夏*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

27、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的供述与证人郑*、吕**、张*、杨*、夏*、冯*、沈东城、吴*、何*、付*、程*、吴**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并有张**与夏*、徐**、程*、吴*等人之间的电话记录,购买毒品人员对被告人张**、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其指使王某某、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容留张*、王某某、吕**、郑*、夏*、沈东城、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8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是毒品的所有者及贩卖毒品的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易学关于张**贩卖毒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符、其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易学关于现场查获的6.2克不能证实属被告人张**所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宿*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吴**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张**在紧急时刻塞入垃圾筐里的就是现场查获的5.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贩卖毒品,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张**交给王某某让其贩卖的,故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张**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容留他人吸毒并非贩卖毒品的必要手段,且张**是在贩卖毒品以后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犯罪客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对辩护人易学关于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在贩卖毒品,2014年2月27日王某某与张**一起到“兴馨雨”网络会所门口找到程*,程*递给王某某900元,张**递了毒品给程*,王某某应当知道9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张**向程*贩卖毒品。对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当天知道张**向程*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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