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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饯厂与古蔺**作社联合社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蜜饯厂与被告古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蔺县蜜饯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古蔺县蜜饯厂改制工作结束资产及有关待处理问题移交古蔺**责任公司管理和处理的决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行政公章、人事档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门面房、住房、加工房、空地、水池等资料和实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9月5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古府函(2000)99号文件批复同意《县供销社关于对所属企业进行体制改革的方案》,2000年10月17日,古蔺县**委员会以古改委(2000)49号文**同意《古蔺县蜜饯厂实施解体重组方案》,原告据此进行企业改制工作。在改制过程中,因故未及时处理改制问题。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古供社(2014)49号《关于古蔺县蜜饯厂改制工作结束资产及有关待处理问题移交古蔺**责任公司管理和处理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古供社(2014)49号决定,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蔺县蜜饯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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