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顾**、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顾**、陈某某共谋抢劫后,在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气象塔下抽水房上游500米左右的位置,由顾**手持手枪式打火机和木棍,陈某某手持尖刀,以暴力相威胁,将正在钓鱼的蔡某某(本案被害人,男,50岁)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小米2手机1部、硬盒“中华”烟1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绵阳市城**闸坝管理站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绵阳市红星街100-9号2幢7号门前将被告人顾**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刑事照相、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并有尖刀、手枪式打火机、运动帽、口罩、手提袋、上衣等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顾**、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