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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原名为: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赖*,被上诉人娄作科的委托代理人严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娄**受张**之邀,到现代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工程工地作植筋工。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许,娄**在工作中不慎从活动架上掉下受伤,致右跟骨骨折,被送往攀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娄**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3日,市人社局向现代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现代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2015年3月10日,市人社局依法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C1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7日,现代公司先后向市人社局致内容一致的《关于李**为娄**作证的更正说明》公函,称我公司于3月12日收到市人社局快递通知,同时称我公司所有班组无李**此人,李**系作伪证等,并附施工班长张**等人签名及身份信息。2015年3月24日,市人社局向现代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现代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代公司提出的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错误地把原告现代公司作为娄**用人单位的主张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5)C1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包工包料)修建“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工程项目;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与攀枝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建筑面积50000余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的建筑劳务全部发包给攀枝花**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上诉人只提供主材,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娄**的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攀枝花**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娄**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不是第三人娄**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没有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错误地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娄**的用人单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5)C14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第三人娄作科的自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证明等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娄作科是在现代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项目工程中受伤,第三人娄作科提供的工程概况牌也证明工程是由上诉人现代公司承建,而非上诉人现代公司所称由攀枝花**有限公司施工。用人单位现代公司在收到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7日,向我局提供了内容一致的《关于李**为娄作科作证的更正说明》,在该更正说明中也未提及其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该更正说明从另一方面证明张**是钢筋班长,而张**作为证人之一,其证人证言说明第三人娄作科与承建单位现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娄**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张**和李**的《证明》、《单项工程(钢筋)植筋分包合同》、工程概况牌、《关于李**为娄**作证的更正说明》和攀枝**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5年1月1日娄**在上诉人现代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市人社局根据娄**的申请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现代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娄**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不是第三人娄**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没有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错误地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娄**的用人单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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