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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元谋富**任公司、丁**、元谋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元谋富**任公司、丁**、元谋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严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谋土**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元谋富**任公司、元谋土**任公司供应无烟煤,双方对无烟煤的价格、供货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都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元谋富**任公司签了《无烟煤买卖合同》。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一直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无烟煤。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09620元,被告元谋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当日签下承诺书,“所欠王**煤款于2014年11月份付30万,2015年4月30日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余款从2013年1月以银行利率的3倍每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元谋富**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的《无烟煤买卖合同》,双方对无烟煤的质量、价格、供货时间及数量、交货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经过结算的煤款虽然认可,但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煤款1424715元,由被告丁**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50179.87元(1009620元ⅹ5.0%÷365天ⅹ1085天),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烟煤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6日)及补充协议原件、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2014年1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无烟煤的质量和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是由原告王**将结算单交给被告公司进行挂账确认。

2、承诺书、转账明细表、过磅单,欲证明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欠原告无烟煤款1009620元,被告丁代超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欠煤款于2015年4月30日内付清,到时付不清,余款于2013年1月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二**公司再次签订了无烟煤买卖合同,双方对无烟煤的质量、供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5年2月,二**公司尚欠原告无烟煤款合计人民币1424715元。

被告元**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代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元**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是根据原告王**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欠原告王**无烟煤款人民币1009620元,被告丁**当日出具承诺书,所欠煤款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余款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王**无烟煤款合计为人民币1424715元,被告丁**已于2015年9月20日在元谋土**任公司挂账账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元谋富**任公司、元谋土**任公司供应无烟煤,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谋土**任公司欠原告王**无烟煤款人民币1009620元,被告丁**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煤款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如付不清,余款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到2015年2月4日止,被告欠原告王**无烟煤款合计人民币1424715元,被告丁**于2015年9月20日在元谋土**任公司挂账账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另外,根据被告丁**承诺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50179.87元(1009620元ⅹ5.0%÷365天ⅹ3倍ⅹ108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欠原告王**无烟煤款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元谋富**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元**责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无烟煤款人民币1424715.00元。

二、由被告元**责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人民币4501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4.00元,由被告元**责任公司、被告丁**、被告元**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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