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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凌晨,被告人张**、张*乙驾车窜至梓潼县石台乡双星村4组,趁被害人肖*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肖*某家中一楼厨房内,将厨房内的一台富乐牌单项螺杆吸泵和一台惠洁牌家用无塔供水器盗走。随后二人又驾车窜至游仙区忠兴镇龙角村7组,趁被害人姜某某堆放在路边街沿上的水管无人看守之际,将其中的一圈100米的全新康泰牌32型PE给水管盗走,在将赃物放往所驾车辆后备箱时恰被姜某某发现,后二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姜某某拦截并报警。案发后,被盗自吸泵、供水器及给水管已发还肖*及姜某某。物价鉴定,被盗的给水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且坦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失主肖*、姜某某陈述,证人未某证言,被告人张**、张**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梓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对张**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锯、手电筒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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