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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位于游仙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位于绵阳市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游仙区的房屋为共同财产,绵阳的房屋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离婚申请书,证明及照片各两份,缴款单3份,开发商证明一份,房管局档案,村社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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