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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毛比古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攀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严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另案起诉)、谭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吃饭时,邻桌的被告人杨*过来敬酒,后因被告人杨*开玩笑撩了罗某某同桌的倪*的牛仔短裙,罗某某向被告人杨*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感觉受辱为泄愤,邀约被告人毛**、被害人陈*(15岁)、吉*某甲、吉*某乙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门口找到被害人罗某某生事,被告人杨*持砖头,被告人毛**持木棒与持啤酒瓶的罗某某、谭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持木棒将罗某某打伤,其自身也被罗某某所持的啤酒瓶捅伤,被害人陈*被罗某某一方的人员打伤。经攀枝**民医院及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陈*某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经攀枝**民医院诊断,毛**右肩部处见9.5CM条状瘢痕,背部正中见10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罗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见3.5CM条状瘢痕,左顶部头皮见2.3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

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皮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0CM及眉间3.0CM×1.9CM范围内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毛**背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3份、玻璃碎片提取检材1份、圆木棍提取血迹1份均检出ND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毛**相同;圆木棍检材1份检出NDA-ETR分型,有15个分型与李某某相同;方木棍上检材1份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其中包含杨*和毛**的STR分型。

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杨*、毛**进行询问,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毛**的医疗费,并代谭某某支付了陈*的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科学DNA鉴定书;刑事照相;物证:砖头一块、木棍两根、短袖T恤一件;证人吉*某甲、吉*某某、吉*某乙、谭某某、李**、倪*的证言;被害人陈*、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致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毛**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未持械,系初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持木棍不应认定为持械,系初犯,从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致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毛**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毛**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古持木棒参与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知己方人员持械仍参与打斗,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两者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引起矛盾后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古参与,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持械致人轻微伤,所起作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相当,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古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持械”和“持木棍不应认定为持械,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毛*古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诉辩意见与查明其无犯罪前科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对方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杨*采取的后续行为导致事态的扩大,引发了本案,不能成其为犯罪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毛**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己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上诉人因此请求再次予以从轻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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