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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经济**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诉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产公司、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小**司诉称,被告**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产公司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2%,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为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产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公司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及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产公司因需资金用于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L(2014)企贷00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天**公司自愿向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坤**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L(2014)企抵贷0030号《抵押合同》,天**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兴宁路以南A块、B块土地,为被告**产公司与原告坤**公司签订的KL(2014)企贷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8月6日,原告坤**公司将其出借的50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与被告**产公司,宏**产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坤**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产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共计支付给原告坤*小贷公司15万元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坤*小**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坤*小**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产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坤*小**司与被告**产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坤*小**司诉请被告**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其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兴宁路以南A块、B块土地为坤*小*与宏**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坤*小*公司有权在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宏**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经济**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按照月息1.2%计息;自2015年2月5日起,则按照月息1.8%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遂宁市**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兴宁路以南A块、B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国用(2009)第16795号、遂国用(2009)第167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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