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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把非制式火药枪用于打猎。经鉴定:所送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相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冯小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一贯表现好,没有劣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把非制式火药枪用于打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所送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以800元的价格从向某某处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的事实。

2、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支改装射钉枪。

3、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向某某说过给张某某等人卖枪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上交的枪支予以了扣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给自己卖枪的向某某进行了辨认,也对在向某某处所购买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向某某对张某某和卖给张某某的枪支进行了辨认。

6、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6月27日到通江**出所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上交了在向某某处购买的枪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相关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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