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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在我处借款35000元,约定一周后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某借款,2014年2月6日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条中注明了身份证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和资金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蔡*某的户籍登记显示其曾用名为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立据在原告蔡某某处借款3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因秦*不是借款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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