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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土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集团)、第三人李**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大金、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1月2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曹**,被告诉讼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张**,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四川省**民法院受理了广**集团重整案,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3609747.25元。2015年8月7日,广**集团管理人以(2015)广建破管字第083-145号《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原告广**土公司债权为2111528元。原告对此审核结果有异议,认为有四笔债权共计1498219.25元未得到确认。1.原、被告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至广元**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确定了广**集团承担诉讼费2万元(该诉讼费已由广**土公司向法院预交)。因广**集团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土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款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执行费3万元。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应将上述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5万元确认为原告债权。2.被告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7950.25元应当确认为原告债权。3.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石龙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三人李**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向该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824852.5元应确认为原告债权。4.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265416.5元应确认为原告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主动履行了220万元,以及法院扣划了98万元,共计履行318万元,被告的管理人核定原告的债权为2111528元是正确的,双方争议的5万元,被告认为不论是诉讼费还是执行费都应由法院主张,广元**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没有文字表述一并扣划。2.第1项中所欠款项违约金在审核时遗漏,由法院审定。3.石龙棚户区项目是挂靠在广**集团的,由李**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只收挂靠费,不参与直接经营,货款结算依据上也只有李**的签字,是否真实,需要李**核实,被告认为应由李**承担。4.对产生的违约金也应由李**承担,但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应按未支付款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至广元**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21528.00元及违约金3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万元。被告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广元**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15年2月4日广元**民法院强制扣划被告账户款98万元,向原告支付执行款95万元,扣留本案执行费3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系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石龙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李**按工程总价的1.5%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申请确认的债权中第3、4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破产债权申报书、申报表、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债权审核登记表;3.广**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广**院情况说明、被告支付原告220万元的凭证3份、工行**行业务回单一份;4.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15份35页、结算统计表、收款收据4份,2014年7月25日对账函;5.对第三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广元**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2013)广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万元,应由被告向法院交纳,并非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将此2万元确认为其债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广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本案被告)银行存款98万元,但实际支付给原告95万元,其余3万元为该案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之规定,该案执行费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不能计算为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故原告要求将此差额3万元确认为其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广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未对义务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明确,但明确了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该调解书未确定给付利息,故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291528元×0.175‰×36+4291528元×0.175‰×47+3291528元×0.175‰×58+3091528元×0.175‰×160=188606.24元。故原告的债权总额为30000元+188606.24元+2111528元=2330134.24元。综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债权2330134.24元(包括债务利息188606.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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