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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冯*、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某某(男,殁年56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三社48号“潇潇茶园”内发生口角。在张某某言语的刺激下,被告人王**在茶园门口台阶处拿起一把白色四脚圆凳击打了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前行几步后倒地,经医院急救无效后于当晚21时宣布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争执纠纷、打斗是张某某因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参与度约为2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三社48号“潇潇茶园”内发生口角。在张某某言语的刺激下,被告人王**在茶园门口台阶处拿起一把白色四脚圆凳击打了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前行几步后倒地,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5468.5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用白色四脚圆凳击打张某某胸部,打的是死者左臂,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对民事赔偿则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张某某(男,殁年56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三社48号“潇潇茶园”内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王**在茶园门口台阶处拿起一把白色四脚圆凳击打了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前行几步后倒地,经医院急救无效后于当晚21时宣布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争执纠纷、打斗是张某某因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参与度约为20%。

案发后,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未看见王**用凳子击打被害人的具体部位,证实王**在用凳子打了被害人后,到听到有人喊及发现被害人倒在茶园门外地上,中间时间间隔较短,打了人后王**(并没有返回茶园)就站在茶园外的情况;

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用凳子面击打被害人左侧腰部,证实被害人被打了之后叫都没叫一声,然后像平时一样走路朝他倒地的方向走去,边走还边从身上摸出手机在看,感觉像是在找号码一样,然后就身体直直地、朝后面仰倒在水泥地上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用凳子凳面边缘砸在老*心口上,听到打在老*胸口上都是一身闷响,声音很大。老*被打了一凳子后就偏偏倒到往左手边走了两三步,想摸电话打,但是刚刚摸出来就突然啪地一声直接倒在地上了的情况;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用板凳面打在张大爷的胸口正中央,当时打的力量比较大,发出了很大一声。张大爷被打后就边骂边转身,准备拿手机出来准备打电话,朝茶馆外上方走了大约两步,张大爷就朝后转了一圈倒在茶馆外路边了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用圆凳使劲打在被害人胸口上,只打了一下,被害人被打之后,走了几步就站不稳了,脚下绊了几下,然后直挺挺的仰面向后到底,倒地声音很大。倒地后抽搐了就下就不动了的情况;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抓起茶园门口的一把白色圆凳走到死者面前用力打了死者胸口一下。打了之后死者就指着打人者说:“你等到。”他说完走了几步(看他走路非常不稳,就像一个喝醉了的人走路),就直挺挺的向后倒在茶园门口的地上,在地上抽搐了几下就不动了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王**因争执而拿起凳子准备打被害人,但未看见王**具体打被害人的部位。后看见被害人左手抚在自己胸口的,右手拿着手机在看,摇摇晃晃的走了三米左右即倒地,是后脑着地。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是用一把白色圆凳打在被害人胸口位置,打到身上发出响声了,而且声音比较大。被害人被打之后走了大概三四米远,并且手里拿着手机准备打电话,但还没有打出去,就转身倒在了茶园雅间玻璃窗外的地上了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女,45岁,被害人妻子),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还是很好,没有什么重大的疾病的情况;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20时30分,绵阳市公安局巡警三大队民警控制接指挥中心赶到绵阳市涪城区三里三社,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已经到达,医务人员正在为一名年约60岁左右的男子进行抢救,在现场围观群众的指认下确认了打人者王**,王**也主动上前承认他打了人,也是他本人报的警,并配合民警反映案发经过,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控制。待涪城**派出所及刑侦大队民警赶到了现场后,该队民警经现场移交给涪城**派出所及刑侦大队后撤回;

11.110警情信息,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5日20时15分用手机18181769035(及证人马某某用手机15983663680于20时22分)先后打电话报警;

12.120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证实2015年6月15日20时18分(27分),绵阳**指挥中心接手机15983663680(证**某某)及15328215030的求救电话;

13.调取证据清单、120抢救记录复印件,证实绵**民医院急救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20时30分到达出事地点,患者(被害人)无意识,大动脉搏动消失,无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左侧头顶部有“U”型裂口,出血,头侧地上有血迹。经胸外心脏按压、球囊面罩通气、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于2015年6月15日21时宣布临床死亡;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前个人信息;

1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2.争执纠纷、打斗是张某某因心脏病变所致心源性猝死得诱因,参与度约为20%;关于法解2015-233回函,证实本次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见死者“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眉弓外侧挫裂伤,左**表皮剥脱,左侧颞肌灶性出血”,上述损伤符合纠纷所致,具体形成机制结合案情调查;

16.现场勘验笔录,实2015年6月15日21时50分至23时18分,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三社48号王**住宅楼“潇潇茶园”门面北侧路面发生一起伤害案的现场进行勘察,在门面店路边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部破口流血,头部对应下地面有18cm×26cm范围的血迹粘附(照相固定,提取血迹1份),路边地面有1张方桌、1张圆凳(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其余未见异常。制作现场图2张,照相21张,主要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尸体细目、作案工具外观等情况;

1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辨认出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提到的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在潇潇茶园与其发生争执,其用凳子打了一下的男子;证人马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所说打人的男子和被凳子击打的男子;证人顾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所说用凳子打人的男子和被凳子击打的男子;证人朱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所说用凳子打人的男子和被凳子击打的男子;证人王*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所说用凳子打人的“王大爷”和被凳子击打的“张大爷”;证人王*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被**某某即是其笔录中所说用凳子打人的“老*”和被凳子击打的“老*”;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即是其笔录中所说用凳子打人的“贵州老*”的情况;

18.被告人王**的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在三里村“潇潇”茶园内因聊天发生言语冲突(之前并无矛盾),后在茶园门口其提起茶园内的一个白色圆凳,朝被害人左侧腰部的肋部打了一下,打完后,被害人没什么异常反应,还边走便对其说要找人收拾我,我就往茶园里面走,刚走进茶园玻璃门就听到外面有人说有个老头摔倒了,其走出茶园一看,就看到和其吵架的老头子躺在地上的,其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供述在去茶园之前吃饭时其喝了2两白酒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所提其没有用白色四脚圆凳击打张某某胸部,打的是死者左臂;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等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2848.5元(45697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2.43元(45697元/年÷12月÷30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990.93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9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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