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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什邡**责任公司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什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再**公司)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饶大均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雇请林**驾驶川B20155号油罐车从原告处拉走13.7吨燃料油,并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拒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640元及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饶总燃料油13.7T”,欠条落款处有唐开田签字及捺印,欠条下由原告财务人员注有“单价7200”,原告称该单价与被告在电话中说好的,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0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批复获产品燃料油销售资质。

又查明:原告结算单**,被告2012年12月28日欠油款4040元,2013年1月26日欠98640元(13.7吨),2013年2月1日欠200304元(27.82吨),共欠302984元,被告分别在以下时间给原告转款情况:2013年2月9日农行、2013年2月8日建行各转款50000元,2013年4月2日农行转款20000元,2013年4月22日建行转款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农行转款40000元,2013年9月21日农行转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农行转款20000元,下欠5298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口信息、《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欠条、原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批复获产品燃料油销售资质,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被告也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欠款52984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签欠条中未对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未出具其它证明对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和被告程天学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什邡**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98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唐**承担1540元,原告四川什**限责任公司承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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