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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简**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简**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通过媒体及业务员宣传得知成都九**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投资理财的公司,该公司业务员告知原告有项目需要募集资金,并出具了被告四川简**责任公司的材料,证明四川简**责任公司具有实力。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成都九**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与四川简**责任公司和四川澳**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成都九**有限公司带原告到成**行将30万元转入了四川简**责任公司账户。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但2014年11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四川简**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简**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成都九**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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