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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和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闹;加之被告不思进取,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特别是2005年以来,矛盾异常突出,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离婚;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且相互无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尚有借款10000元由夫妻共同偿还;婚后改建房屋一座,其中底楼门面一间、卧室一间、偏厦屋一间归被告所有。达到上述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2005年以来,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7月原、被告闹过离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以被告杨**的名义在岳池县苟角镇白云观村3组改建规模80平方米房屋一座。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母蒲**向本院提出财产异议的申请,该申请书载明蒲**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以杨**名义在岳池县苟角镇白云观村3组改建房屋规模80平方米,系蒲**与宋某某、杨**的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也曾闹过离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满一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并且自愿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杨**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关于对以杨**名义在岳池县苟角镇白云观村3组改建规模80平方米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且案外人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6月至12月计21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7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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