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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杨**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在四川荣**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岳池县荣新悦城9幢1单元26层3号房屋,总价45.9万元,其中32万元为中**银行按揭贷款20年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与被告蒋*、杨*签订了《房屋买卖总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岳池县荣新悦城9幢1单元26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29.99平方米、作价48万元卖给原告;二被告负责将该房屋所有手续转到原告,将户名改为原告,所产生费用由二被告负责。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李*向被告杨*的按揭还款帐户转帐30万元购房款、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购房款,次日二被告将中**银行的该房按揭贷款提前还清。二被告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交付房屋后二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杨*继续履行合同,将卖给原告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总合同》、二被告的收条二张、转帐凭证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蒋*、杨*签订的《房屋买卖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蒋*、杨*签订的岳池县荣新悦城9幢1单元26层3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岳池县荣新悦城9幢1单元26层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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