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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君**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决定修建位于宜君县城关镇十里铺村的县砖厂彩钢大棚.经协商,原告将该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岳池**钢厂。2012年11月17日,被告唐*以”岳池**钢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三合彩钢业务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应达到抗雪50公分、抗风八级的基本质量要求,除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报证使用8年。若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若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给守约方一切损失外,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4年2月6日竣工不到半年的彩钢大棚全部倒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7854.33元。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7854.33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1、工程承包合同书,2、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目的是被告唐*以岳池**厂名义于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起诉符合条件。

第二组证据是证人彭在华、黄*、高**、高**、和全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倒塌前后两组照片。证明目的是一、被告唐*以岳池**厂名义承建的彩钢大棚工程于2014年2月6日全部倒塌;二、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是偷工减料,立柱太少,钢管太薄;2是做工质量差,焊接不牢固;3、设计不合理,梁是单排;三、彩钢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1、倒塌当天就损坏了一些机器设备,厂房线路全部拉断;2、融化的积雪损坏了几十车生胚砖;3、重购重建彩钢大棚材料款及相关费用;4、重建彩钢大棚人员工资及清理废旧材料、垃圾人员工资;5、延期建棚导致生坯砖再次受到损失;6、停产导致的损失等等。倒塌前后两组照片证明彩钢大棚倒塌属实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宜君县气象局证明。证明目的是彩钢大棚倒塌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而是工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损失一览表和原告损失凭证。证明目的是彩钢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

第五组证据是证人杨*、证人陈**证言。证明目的是唐*、李*、郑*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岳池县三合彩钢加工部,以李*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

第六组证据工程款拨付凭证。证明目的是已付被告工程款556520元。

第七组证据是证人黄胜证言,来源于当庭作证,证明彩钢大棚倒塌的事实,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砖厂造成了巨大损失。原、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郑*辩称;一、彩钢大棚建成后,双方一起进行了丈量,原告方就投入使用,责任应由甲方承担。二、没有建设部门作出的质量和责任鉴定,是无法认定该谁承担大棚倒塌的责任。三、只有宜君县气象局的预报,没有相关部门对大棚倒塌现场作出鉴定,也是不能认定,该谁承担大棚倒塌的责任。四、大棚倒塌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五、原告的主张的损失也已解决。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无效。七、原告建彩钢大棚支出的材料款与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基本平衡。综上所述,首先原告没有出示有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责任;其次,双方通过两次协商重建彩钢大棚的问题已解决;其三重建大棚支出的材料款和支付的人工工资基本平衡,对此建议由原告撤回起诉或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证人曾从佑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建大棚前双方协商时他本人在场,当时协商重建大棚的材料由砖厂出,工人工资由三被告承担。

第二份证据是蒋**的证言一份,证明蒋**与李*是同行,重建大棚所用的材料全部用的是旧材料,只补充了五分之一的材料,重建大棚原告负责材料费,李*他们负责工人工资。

第三份证据是证人于代武的证言,证明重建大棚的材料由砖厂出,李*他们负责工人工资。

第四份证据是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重建大棚总的开支费用是24075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证明,来源于四川**商质检局出具,证明没有岳池县三合彩钢厂不存在,岳池**厂加工部已经注销。

第二份证据是本院与李*的谈话笔录,证明唐*、李*、郑*在修建彩钢大棚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第三份证据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杨**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彩钢大棚倒塌后关于双方协商事项的过程。

针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后面还有个附件,是重建彩钢大棚所需材料清单。大棚倒塌后,被告去过现场,双方就大棚倒塌已达成协议,被告认为这份合同已经作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这五个证人均系砖厂的工人,证人没有资质鉴定大棚倒塌的原因和工程质量问题。因而这五名工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对于两组照片,原告拍照时被告方不在场,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因而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宜君县气象局的证明是证明全县的气象情况,没有依据能够证明砖厂的雪有多厚、冰有多厚,这属于自然灾害。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损失一览表及损失凭证是原告自购自买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购置重建彩钢大棚材料没有正式发票,都是收据,重建彩钢大棚人员工资是被告向原告方*85000元,这里重复计算。清理砖厂大棚倒塌都是被告方工人清理的,工钱被告方已支付了。第五组证据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但承包本案彩钢大棚的工程中三人是合伙关系。第六组证据关于该工程付款凭证的证据被告认为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支付彩钢大棚款项471520元属实,在2013年7月16日以后还欠我方146800元,在第二份合同被告方*砖厂85000元,用这笔钱支付重建彩钢大棚的人工工资。第七组证据证人黄*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黄*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没有资格对大棚的损失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针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协商时曾从佑不在场,双方也没达成一致协议。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蒋**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蒋**当时协商时不在场。对证据3认为证人于代武的证言不属实,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只有彩钢瓦用了一少部分旧材料。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再说重建彩钢大棚开支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开支,与原告无关。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对杨**的证明目的各自表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以合伙形式以岳池县三合彩钢厂的名义与原告方签署了书面的彩钢大棚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五个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和第七组黄*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彩钢大棚倒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至于倒塌的原因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位证人只是按自己的工作经验判断,没有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判断,且提供的照片,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否是倒塌现场的真实照片,因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关于宜君县气象局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只能证明宜君当地2014年2月4日至10日降雪量的情况,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彩钢大棚倒塌与七天的降雪量是否有因果关系,因而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彩钢大棚倒塌的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杨*和陈**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李*的证言及三被告当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三被告在彩钢大棚建设承包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因而予以认定。第六组工程拨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三被告工程款556520元,该证据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第一、二、三份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人杨中泽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言仅能证明与原、被告双方就彩钢大棚倒塌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第四份证据,被告重建大棚的开支,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前两份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各不相同。本院认为杨**的证言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彩钢大棚倒塌后双方协商过此事。但证明不了协商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君**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在该公司砖厂建彩钢大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唐*以四川省岳池县三合彩钢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彩钢大棚工程承包合同,唐*在该合同书的承包方的位置上签名,并加盖”三合彩钢业务部”的印章。唐*、李*、郑*在承建该彩钢大棚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合同约定;按棚顶水平投影面积+30m作为工程结算面积。双方议定单价为每平米94元;工程面积579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54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方包工包料,本工程应达到抗雪50公分、抗风8级的基本质量要求,除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保证使用8年。若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要求先后支付三被告工程款47.1520万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内容之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给守约方一切损失外,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60000元的一个料棚。该工程至2013年6、7月份完工后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2月14日晚上彩钢大棚倒塌。随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宜君砖场和岳池县城就重建彩钢大棚的事项商量协调了两次。在重建彩钢大棚的过程中,原告负责重建大棚的材料,被告负责建彩钢大棚的人工工资。被告郑*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至此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工程款556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以岳池县三合彩钢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彩钢大棚工程承包合同。唐*、李*、郑*作为承包方,又具备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资格,在该承包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因而三被告在该工程中作为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半年多时间即倒塌。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达到抗雪50公分、抗风8级的基本质量要求,除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外,保证使用8年。被告主张倒塌的原因应该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得出结论,但彩钢大棚倒塌现场已清理,重建的彩钢大棚已投入使用,已丧失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条件;被告主张彩钢大棚倒塌是由于外力撞击立柱造成倒塌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彩钢大棚倒塌后双方就重建问题达成协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重建彩钢大棚协商过,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钢大棚倒塌的原因是由于人为损坏和自然灾害因素引起,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损失数额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彩钢大棚的损失金额具体是多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彩钢大棚的使用期限在八年以内,而该工程仅使用半年时间便倒塌,属于违约,因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也属违约。本院认为,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按最终结算为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5%留作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从庭审调查看该工程未验收和决算,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给付期限,彩钢大棚建成半年后既倒塌,因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李*、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宜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宜君**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唐*、李*、郑*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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