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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格**限公司诉乐山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诉被告乐山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告海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美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888000元,第八条付款方式备注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中央空调所有权归原告。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对空调总价款变更为750000元,并约定余款300000元在本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分12个月支付,同时仍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空调所有权归原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已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及逾期付款催款的联络函》,其中说明合同总价750000元,增项工程为42776元,已付工程款375000元,逾期未付417776元,其中分期付款尾款总额300000元,付款期限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央空调设备。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盟酒店辩称:对差欠原告货款及应向原告返还空调设备均无异议,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888000元,清单报价详见合同附件一(中央空调)、附件二(卫生热水)、附件三(一、二层新风、排风)。第八条付款方式备注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中央空调所有权归原告。附件一约定海盟商务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包含主机、水泵、膨胀水箱、主管道、电控系统及保温、冷凝水管道和保温材料;附件三包含海盟酒店KTV一楼、二楼送自然风和排风系统。

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对空调总价款变更为750000元(不含税金额),清单报价仅保留2013年4月6日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三,取消附件二。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空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300000元从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分12个月支付,同时仍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空调所有权归原告。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已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及逾期付款催款的联络函》,其中说明合同总价750000元,增项工程为42776元,已付工程款375000元,逾期未付417776元,其中分期付款尾款总额3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艾**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美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对账单及逾期付款催款的联络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空调所有权归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为417776元,占合同总金额792776元的52.70%,故原告诉请要求取回空调设备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取回的空调设备应包含《美国“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附件一和附件三约定的内容。

另,《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清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付款能力,双方也并无回赎期的约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至于原告取回标的物后的后续问题,由双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格**限公司返还“麦**”中央空调设备(包含《美国“麦**”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书》附件一载明的空调主机、水泵、膨胀水箱、主管道、电控系统及保温、冷凝水管道和保温材料和附件三载明的海盟酒店KTV一楼、二楼送自然风和排风系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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