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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安市**安区分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3日,罗**书面申请广安市**安区分局(简称“广安区国土局”)公开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于*院子土地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勘测定界图后,认为未依法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广安区国土局对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限期予以答复。2014年12月4日,广安区国土局作出广区国土资函(2014)482号《关于答复罗**申请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征地信息公开的函》,告知其“……1996年小城镇征地按照老法规定,应由花桥镇政府(征地单位)实施补偿安置,并提供征地批文、《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偿标准)。按照当时征地报件要求以及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没有您所要求信息公开内容中的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含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勘测定界图。……您要求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其实在听证过程中已经向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公开过,根据您的要求,现再次将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含送达回证),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按信息公开要求送达您,同时,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要求,拟提供勘测定界图(含征地分类面积表)供您查阅(勘测定界图可有偿提供局部复印件)。……”。罗**不服该函答复内容,2014年12月15日,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广**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该局受理后,即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广安区国土局。2014年12月29日,广安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2月11日,广**土局作出广市国土资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罗**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广安区国土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广区国土资函(2014)482号《关于答复罗**申请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征地信息公开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广**土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广市国土资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广安区国土局重新作出向罗**公开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于*院子)土地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于家院子”不是独立的被征地单位,没有单独的征地批文等征地信息,应归属于所在的村组,罗**申请公开“于家院子”相关征地信息,广安区国土局就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相关征地信息进行公开,并无不妥;“于家院子”属于1996年以计税面积报征土地的范围,广安区国土局根据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6)556号《关于广安县花桥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符合征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罗**诉称“于家院子”至今没有被征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罗**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先后于1996年、2008年两次被征收。1996年实行的协议征收,受当时客观技术条件限制,未制作详细的勘测定界图,并未违背当时征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广安区国土局保存的勘测定界图,未能完整反映两次征地的全部范围,符合不同时期征地的实际情况,广安区国土局针对罗**申请公开勘测定界图所作的回复并无不妥;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公开的信息项目中,没有红线图这一征地信息名称。庭审中,广安区国土局称红线图为勘测定界图的俗称,为同一图,罗**没有举证证实征地报批文件中单独存在征地红线图的事实,申请公开征地范围红线图,广安区国土局按照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的规定,所作的回复亦无不妥;市国土局作为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遵循复议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罗**诉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针对罗**的信息公开申请,广安区国土局作出的公开答复的处理程序和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安市国土局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罗**认为仅部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广区国土资函(2014)482号、广市国土资复议(2015)3号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广安区国土局重新作出向罗**公开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于家院子”土地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辩称,就诉请的信息进行了公开、指引,履行了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广区国土资函(2014)482号客观、真实、合法,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局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向公众提供资讯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答复。罗*连申请公开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于家院子”土地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勘测定界图三项信息。由于“于家院子”不是独立的被征地单位,没有单独的征地批文等征地信息,应归属于所在的村组。2014年12月4日,广安区国土局以广区国土资函(2014)482号《关于答复罗*连申请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1组征地信息公开的函》,将保存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6)556号《关于广安县花桥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1095号《关于广安市广安区2008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二份涉及“于家院子”征地的批准文件予以公开;告知其1996年实行的协议征用,受当时客观技术条件限制,未制作详细的勘测定界图;并告知其2008年征用土地的勘测定界图,供其查阅并可有偿提供局部复印件等信息;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公开红线图这一征地信息名称,广安区国土局称“红线图为勘测定界图的俗称,为同一图”,意即“红线图”这项信息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存在的信息,广安区国土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申请人,系工作中的疏漏,不影响本次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根据罗*连的申请,广安区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程序和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安市国土局复议维持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罗*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罗*连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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