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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有限公司与四川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何*与人民陪审员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住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按实际送货单结算;被告每月5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的60%支付给原告,余款应在主体完工后7日内全部予以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之约定付款,被告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该项目工地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71120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120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合同上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上授权代表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绵阳市**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尚欠混凝土款本金271120元未付,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授权代表彭*签字。

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授权人王**、彭*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他们;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彭*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是被告承建,但是项目经理不是王**、彭*和王*,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

证据2、《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他案件已对王**使用的印章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使用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证据3、(2012)涪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王**相关的其他案件涪城区人民法院是判决王**个人承担责任。

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向业主方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项目负责人是王**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是事实,印章真假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

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鉴定报告上的印章与本案有关,原告供货的工地是被告承包的工地,即便公章是假的,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民事判决书里的主要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两案存在本质区别。

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绵阳**定中心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交该公司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住房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作比对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供;即便是假章,不代表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不能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被告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章是假章,说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绵阳惠**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惠**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在该公司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及《调查笔录》表明,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由王**担任项目经理承建。

原告对《证明》及《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即便是假章,王**在合同上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对《证明》及《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在被告授权下与原告签订合同。

因被告否认就涉案项目曾经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交就涉案项目购买混凝土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系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10日,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住房”供应混凝土,甲方(被告)指定彭*、王*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每月5号前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60%,余款应在主体完工后的七日内全部予以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协议付款,甲方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王**在合同授权代表处予以了签字,合同上加盖的有被告的印章,但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上载明,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应了9164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供应了12068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供应了58800元的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结算单上有合同指定签收人彭*的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上被告印章不一致,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王**是涉案项目发包方绵阳惠**限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且王**代表被告组织涉案项目的施工,即便是被告未对王**进行授权,但原告对公章内情并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有代表被告加盖公章及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王**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及于被告。

至于被告辩称未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但由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未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使用至涉案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54984元(2012年9月混凝土款的60%)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72408元(2012年10月混凝土款的60%)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43728元(2012年11月的混凝土款加上此前的剩余未付的混凝土款)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120元,并承担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4984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72408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143728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67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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