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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安市**安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一审诉称,2013年4月至5月间,广安市**安区分局(简称“广安区国土局”)在未发布征地公告、也没有通过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自然人刘**将其享有继承权的小舅子张**位于广安区花桥镇火炬村10组16号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由于常年在外务工,直到2015年才知道房屋被强拆之事,多次找广安区国土局及花桥镇政府反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经过了解,被强拆房屋的地块即花桥镇胡**的出让,是在没有省政府批文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严重违法。认为广安区国土局的征地行为违法,在没有通知并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强拆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也属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广安区国土局赔房屋损失472710元、竹林院坝损失37411元、家具损失5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5201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一审辩称,杨**的小舅子张**,生前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扶养,即使有遗产也应由集体所有;2013年拆迁张**所在的胡家祠堂时,张**没有房屋可供拆迁,也无人员可供安置;张**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是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征收和拍卖的。请求驳回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杨**认为讼争房屋被案外人刘**受广安区国土局委托拆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广安区国土局明确否认该事实,故杨**认为广安**托案外人对其享有继承权的讼争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前锋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维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杨**认为广安**托案外人对其享有继承权的讼争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起诉请求赔偿520121元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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