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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中国移动**司泸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泸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被上诉人中**公司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以其身份证入网的中国移动的手机号码136xxxxxx99一直为原告本人所使用,后该公司营业厅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原告该手机号的机主名称变成了其他名字。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纠正,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要求原告携带身份证到营业厅予以纠正,原告未携带身份证前往营业厅办理纠正。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已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15年6月17日下午)将该号码的机主姓名变更为原告本人,并已向原告道歉。

另查明,原告甘*对主叫号码通话时间2分钟1秒即按三分钟计费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私自向他人打印详单导致家庭关系恶化的号码,并非其本人的手机号码。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曾聘原告为该公司社会质量监督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原告手机号码136xxxxxx99机主姓名变更为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但该号码实际一直为原告所使用,且该变更并未向社会公开,未给原告造成实质、具体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法庭辩论前),已经将该手机号码的机主恢复为原告的姓名并已向原告道歉,已经对该变更造成原告的不便予以弥补和消除;原告所称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和伤害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长期以来乱收费,亦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所称的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私自向他人打印详单导致家庭关系恶化的号码,但该号码并非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且该号码的机主亦未授权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原告所称被告中国移**司泸州分公司曾聘其为该公司社会质量监督员,但未支付报酬,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原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举证,拒绝上述人陈述意见,也拒绝收取、阅看上诉所举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纠正错误并承担责任、赔礼道歉,但一审法院却将案由缩小为隐私权纠纷,把其他诉求等避开,并且仅隐私权也是无足轻重的进行处理;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入网移动的业务受理单,上面载明关闭GPRS等上网功能,而且后来一直没有未开启过,也就是说不产生流量费用。但其间却产生了流量费,因此上诉人要求取消相关收费并进行赔付。但原判却偷换概念,认为上诉人对2分钟1秒按3分钟收费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乱收费;四、一审追加的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其操作办理的一切移动业务都是被上诉人授权操作,因此蒲**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是蒲**营业厅工作人员的错误,也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年多时间内多次去电10086要求恢复机主姓名均遭拒绝,这不是蒲**一个小小的营业厅所能办到的;五、被上诉人私自更改用户姓名没有任何资料、手续,但上诉人要求恢复、纠正却被上诉人要求带本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料才能变更,难道是要上诉人去变更其他人的为已有吗?这是被上诉人侵害他人权益还是要上诉人去侵害他人权益呢?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用户名不应该吗?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不予纠正错误、恢复原用户名,这难道不是故意行为吗?为什么要在上诉人找其理论一年多无果后起诉到法院且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恢复呢?上诉人多次投诉到信产部、通管局、**消协等国家机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通过国家级媒体公开纠正错误并承担责任、赔礼道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求为在国家级电视、网络、报纸等大型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道歉,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泸州分公司答辩称:由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误改了上诉人用户名,我们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公开诚挚的道歉,现上诉人要求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大型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并道歉没有必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蒲**未答辩。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1、发票、用户帐单四页,证明移动乱收费;2、快递单一份、通话详单二页、投诉书一份,证明上诉人136xxxxxx55号被移动公司乱收费,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公司不进行处理;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书四页、移动公司的业务受理单三份,证明上诉人135xxxxx988号码被移动公司乱收费,上诉人向消协投诉后,经过消协调解,移动公司赔偿了500元。调解时移动公司承诺取消咪咕音乐业务收费,但是后来没有取消,仍然继续收费;4、发票二张、业务受理单一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136xxxxxx99的手机号码擅自更改了用户名,同时证明上诉人入网时就关闭了上网流量,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收取了流量费;5、网上投诉页面一份、被上诉人对投诉答复,投诉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维权的经过,被上诉人公司一直不予受理;6、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原审被告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7、上诉人及案外人使用的135xxxxx588、159xxxxx048、152xxxxx535、135xxxxx926等号码的详单六页,证明被上诉人乱收费的事实;8、被上诉人的业务受理单及上诉人关于赵*私自打印通话详单的书面陈述,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私自打印上诉人的通话详单;9、证人陈**的书面陈述、客户详单四页、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擅自把详单打印给别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10、证人高升的书面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擅自取消高升的短号和密码;11、移动公司的客户投诉表、邮政信件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二页,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欺上瞒下,没有及时处理上诉人的诉求;12、原审诉状,证明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大部分系一审已举证,因此不重复发表质证意见;且追加被告申请书和上诉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庭审记录和相关法律文书,原审给予当事人举证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和权利。其次关于原审判决书送达的问题,根据原审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领取判决,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究竟是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文书还是上诉人故意不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文书。同时超过文书送达期限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保障了上诉人上诉的权利。第三、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蒲**为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使用被上诉人的通讯号码即与被上诉人之间通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而非隐私权纠纷。原判确定案由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国家级报纸、电视、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通信服务合同中擅自更改了上诉人的用户名且经上诉人多次投诉仍拒绝纠正之事实。但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主动更正错误,并当庭赔礼道歉。而赔礼道歉的范围和形式应当考虑损害发生的范围与程度。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其向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不具有正当性,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乱收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取咪咕音乐和上网流量费。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取上诉人费用的名细和依据,但被上诉人在限期内未提供,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乱收费行为。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对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费用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但被上诉人应当改进服务,主动取消不合理收费。如果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仍然存在乱收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五、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他人隐私、导致家庭破裂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对此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六、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量监督员薪水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若构成劳动关系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因此原判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法律适用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中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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