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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绵阳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10日,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游仙区新建廉租住房”供应混凝土,甲方(被告)指定彭*、王*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每月5号前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60%,余款应在主体完工后的七日内全部予以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协议付款,甲方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王**在合同授权代表处予以了签字,合同上加盖的有被告的印章,但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上载明,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应了9164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供应了12068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供应了58800元的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结算单上有合同指定签收人彭*的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12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上被告印章不一致,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王**是涉案项目发包方绵阳惠**限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且王**代表被告组织涉案项目的施工,即便是被告未对王**进行授权,但原告对公章内情并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有代表被告加盖公章及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王**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及于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至于被告辩称未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但由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未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使用至涉案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54984元(2012年9月混凝土款的60%),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72408元(2012年10月混凝土款的60%)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43728元(2012年11月的混凝土款加上此前的剩余未付的混凝土款)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120元,并承担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4984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72408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143728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既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鸿**司不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限期向法院提交游仙区新建廉住房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支付对价的凭证,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缔约、结算、核实、催告的行为。

被上诉人宇**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金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鸿**司是否应对王**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是否系使用他人混凝土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鸿**司是否应对王**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王**所使用的鸿**司的公章与鸿**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实践中许多公司均存在多个公司印章的情况,故不能单一以印章的不同作为认定王**行为是否得到鸿**司认可的依据。判断王**的行为是否得到鸿**司认可应综合本案全案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王**以鸿**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并以鸿**司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王**的这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长期的过程,鸿**司作为对案涉工程具有修建、管理、购买材料等义务的承包人,应当知道王**以其名义在其工地从事活动。但直至工程竣工,鸿**司均未对王**在工地上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鸿**司对王**在案涉工程上行为的认可,鸿**司应当对王**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鸿**司所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鸿**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系使用他人混凝土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宇**司主张案涉工程未使用被上诉人鸿**司的混凝土,而使用的是其他人的混凝土。对于使用他人混凝土的主张,系主张与他人存在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鸿**司应当对使用他人混凝土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上诉人四川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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