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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吴**)诉被告成都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吴**)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吴**)诉称,原告自2006年以来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长期向被告供应皮鞋面料皮革,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921600元,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欠付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29216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业主,自2006年以来原告长期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皮鞋面料皮革。被告新得亿公司分别三次向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出具对账单,其中2013年7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新双赢特殊鞋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953700元;2014年1月10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新双赢特殊鞋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货款979600元;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新双赢特殊鞋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货款988300元。以上金额合计2921600元。但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新得亿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得亿公司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得亿公司向原告所经营的经营部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后,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新双赢特殊鞋材经营部(吴忠诚)货款29216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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