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眉山市**有限公司、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乐美公司)、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美公司、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以眉山同盟物流对外经营运输行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开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新产品成品运输,遂找到原告,希望能长期为其提供运输。原告同意后开始为二被告运输新产品成品至2014年年底,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核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运输费79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运输费,二被告均予以推诿。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79000元。

被告辩称

被**美公司、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从2007年起以眉山同盟物流对外经营运输,未办理工商登记。**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研究开发、销售洗发、护发用品(不含国家限制或禁止项目),法定代表人为何**。2010年,因经营需要运输,何**与刘*协商运输事宜,刘*同意提供长期运输服务。从2010年至2014年11月19日,刘*一直为佰**公司运输化妆品,期间何**支付刘*部分运输费。2015年2月28日,经刘*与何**结算,欠刘*运费79000元,何**出具欠条,签上公司名称。之后,刘*找找不到何**,佰**公司于2015年3月后搬走,至今不知去向。刘*遂具状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东坡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美公司运输化妆品,被告佰乐美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双方经结算,欠原告运输费79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佰**公司支付运输费7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运输的是公司产品,何**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合作、支付费用、出具欠条,应认定何**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欠款应由公司支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美公司、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运输费7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元,由被告眉**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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