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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复合厂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复合厂(以下简称“瑞鑫鞋材厂”)诉被告成都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鑫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鑫鞋材厂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鞋材并经常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4316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160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得亿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就鞋材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0002206、0002246、0002258所涉金额13715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鞋材供应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4日出具No.0002206、No.0002246、No.0002258《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分别载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货款3137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货款635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货款42280元”。被告公司会计周**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工商信息、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鞋材买卖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1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对应的金额为137150元,被告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账后又供货601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并未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应当在对账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支付货款已明显超出该合理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侯**复合厂支付货137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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