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申请宣告公民禹*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申请宣告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禹*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称,被申请人禹*在2008年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申请人杨*及家人也曾多次将被申请人禹*送医,但被申请人禹*病情至今未能治愈,现仍在资阳**医院住院治疗。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3、病情证明诊断书复印件;本院向资阳**医院调取了被申请人禹*的入院的住院病历、检查单。以上证据经申请人杨*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确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查,被申请人禹*,身份证号××。禹*于2008年就患有精神病,主要表现为:反复自语、自笑、无故说有人要害它、看见别人聊天疑心别人说她坏话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自2015年2月再次送资阳**医院治疗至今。故申请人杨*于2015年2月19日申请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杨*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表明:目前被鉴定人禹*意识清晰,自知力丧失,存在明显病症状:思维贫乏、关系妄想、被控制感、幻听、情感淡漠,意志行为减退等。因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目前被鉴定人禹*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反映出了被申请人禹*现阶段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禹*在精神衰退的状态下,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能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疗机构的病史记录和2015年3月13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杨*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