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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责任公司与洪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和被告洪***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妇婴用品,付款周期为30天,支付方式为网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3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4832.97元,在扣除退货款8315.2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517.7元。另原告还支付保证金1500元,服务费3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及相关款项,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保证金、服务费共计4181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雅**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交易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将双方确认的金额31386.16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向被告洪***限公司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30天,付款方式为网银,由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另双方还约定:被告洪***限公司公司为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的商品进行促销,由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承担12期快讯宣传费每期100元,特殊陈列促销服务费全年1000元,宣传促销服务费全年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元,服务费1000元,宣传促销服务费(广告)全年800元,新商品服务费2000元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至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44832.97元,退货8315.2元尚欠货款36517.7元。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在QQ上与一位网名为一路花开(被告工作人员认为是原告法人代表胡**的QQ网名)的进行聊天确认付款账号,由对方提供了一个叫李**的收款户名,账号为6228482468740051278,开户行为中国**川分行的账户,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将31386.16元汇入该账户。后因原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发纠纷,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凌**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到目前为止不能确认被告转出的款项是转给了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合同,对账单,聊天记录,受案回执,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欧伦**公司欠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货款365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欧伦**公司应当负责偿还。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洪*欧伦**公司保证金1500元,现原告与被告已无业务往来,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全年的各种服务费3800元,按双方实际合作3个月进行扣减相关费用即950元,因此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各种服务费2850元。被告洪*欧伦**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洪*欧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责任公司货款36517.7元,保证金1500元,服务费2850元,共计408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元,由被告洪*欧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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