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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川**限公司用自己产权的资阳**公园商业广场B区1段房产1730.30平方米(其中一层471.28平方米,二层708.47平方米,三层550.55平方米,现领航量贩KTV所在地)用于抵偿资阳**有限公司三贤文化公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款和文博园、安置房绿化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用于抵偿的房产总值为19,000,000元。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工程结算项目、金额等。结算出工程款为19,0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产给原告,并同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但是,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无法交付房产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及赔偿损失6,700,000元。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未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的房屋现被抵押原告是知情的,在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该房屋已被抵押。现该房屋的确是抵押了,税务局也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请法庭依法裁判是否解除协议。2、原、被告已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是真实的,准确的,如果协议依法解除,原告主张工程款19,000,000元是成立的。3、原告主张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浙江众**限公司委托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

证据3、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资阳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工程经审计后总工程款为31,500,000元。

证据4、收据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19,428,030.91元未付。

证据5、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总共差工程款19,428,030.91元未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签订本协议在于将全部工程款用被告自有房产进行抵偿,并就抵偿后的产权手续办理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现不属于被告,不能实现债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浙江众**限公司三贤文化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浙江众**限公司三贤文化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将资阳**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中有关绿化苗木种植、养护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日,资阳市审计局向被告出具资审告(2013)36号《资阳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告知书》,对三贤文化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2014年4月11日浙江众**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阳**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部分工程(含保留山体绿化种植工程)余款计人民币贰仟零柒拾柒万元整。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对资阳**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资阳**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结算表》,2014年9月20日原告制作《振越欠拨工程款》明细,明细载明就三贤公园园林、文博园工程绿化共计拖欠工程款19,428,030.91元。2014年10月15日浙江振**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文博园.公园首席绿化工程款3,900,000元和安置房绿化工程款1,053,692.09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委托被告代收文博园.公园首席绿化工程款应代扣的税金及管理费299,910元,合计支付4,653,782.09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四川**限公司乙方:资阳**有限公司一、甲方用现有自己产权的资阳**公园商业广场B区1段房产1730.30平米用于抵偿乙方三贤文化公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款和文博园、安置房绿化工程款。二、双方确认,甲方用于抵偿的甲方房产总值大写:壹仟玖佰万元整。三、乙方价款计算:(一)抵偿款项:……以上合计20,481,723.00元。(二)扣减税费:……以上合计的1,481,723.00元。前述第(一)项减第(二)项合计:壹仟玖佰万元整。四、交房时间:因甲方房产现已在银行抵押至2015年8月,故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产,并同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当庭认可该房屋现已被抵押、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拖欠原告三贤文化公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款和文博园、安置房绿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明确约定,抵偿工程款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至2015年8月,但至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产一直处于抵押、查封状态,导致原告不能按约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无法实际取得抵偿房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7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达到了6,700,000元,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彬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10元,减半收取86,355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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