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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宏**限公司与浙江振**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陈*,上诉人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贵**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宏**司与贵**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贵**司从宏**司处采购钢材用于“资阳**园文博园公园首席三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第四条标的:4.1建筑钢材总量约为2600吨,货款约11800000元(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每批钢材的送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材质以买受人通知为准。第五条价格:5.1第一批货款单价以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厂挂牌价上幅240元为不含税基准价。5.2第二批货款(含第二批以后供货)单价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厂挂牌价上幅180元为不含税基准价。第六条货款支付:6.1支付方式买受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转入出卖人指定银行帐号。6.2第一批货款从第一天供货开始三个月内付清(第一批供货总量不超过750吨,达到750吨则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从第二批供货开始货款按月结算,每月三十日前核对数量,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第七条钢材的运输:7.1钢材运输由出卖人代为办理。7.2采用汽车方式运输。7.3运吊费用负担买受人承担运输费、出库吊装费共计100元/吨,到工地后的卸车费(买受人承担并负责组织卸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从供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加价8元作为赔偿给出卖人的违约金。11.2由于供方垫资,需方该工程的钢材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不能另寻供应商供应。否则视为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1.3一方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孙**、程*向宏**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用孙**在振**司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作为支付钢材款的担保抵押,孙**和程*在该《承诺函》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宏**司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陆续向贵**司进行供货。经双方庭审核对后,宏**司供货数量为1920.133吨,总款为9052404.39元。

2012年10月8日,贵**司向宏**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款50万元;2.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100万元;3.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不少于50万元”。

2013年3月5日,贵**司向宏**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3年3月19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以上400万元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全部由浙江**程公司负责担保,保证承诺人在上述约定时间足额付出。如承诺人未按时足额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按时足额还款,并承担一切后果。……”,振**司在该《付款承诺》上加盖单位公章,贵**司的程*予以签字。

在履行合同中,贵**司认为陆续向宏**司支付如下货款:

付款明细时间金额(单位:万元)12012-7-1210022012-8-101032012-8-2410042012-9-49052012-9-305062012-10-145072012-12-2510082013-3-1910092013-5-1650102013-6-930112013-9-2950122013-12-440132013-12-1320142014-1-1370合计8**亨公司对贵**司支付的上述货款中730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三笔款合计130万元不认可,认为是曾斌(宏**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收款,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1.贵**司的管理人员孙**、程*多次在宏**司提供的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不同时段的《钢材结算表》上签字,其中最晚一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该份程*签字《钢材结算表》上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应付总货款及浮动加价为:6568165.92元”。2.贵**司已付的860万元钢材款是通过程*的银行账上转到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的银行账上。

宏**司诉请:一、判决贵**司偿还拖欠货款8216408.6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实付货款以贵**司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调价方式每日每吨加价8元计算为准),振**司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判决贵**司承担宏**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贵**司答辩称:1.宏**司诉称贵**司拖欠8126048.69元与事实不符。宏**司共向贵**司提供价值9052404.39元货物,贵**司已付款860万元,现欠货款应为452404.39元。2.宏**司将违约金计入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每吨8元,不是合同的钢材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宏**司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调整,但宏**司并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请,法院可不予审理。3.宏**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贵**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振**司答辩称:货款计算、违约金、律师费与贵**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关于振**司承担400万元担保责任的起点是2013年6月30日,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应为6个月,故担保期限已过。即使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是对钢材款本金的担保。在振**司作出担保承诺开始,贵**司已经支付360万元给宏**司,振**司也只剩40万元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贵**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往来供货的数量1920.133吨和价值9052404.39元没有异议,但对已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振**司的担保责任、律师费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现针对双方的争议情况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贵**司已付宏**司钢材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从贵**司与宏**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情况看,贵**司通过程*个人账户前后转到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的账户上860万元,宏**司认可收到730万元,对2013年12月4日的40万元、2013年12月13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13日的70万元共计13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是程*与曾*个人间的交易往来。原审法院认为,贵**司与宏**司之间的往来款均是通过程*与曾*个人账户进行,并且曾*的身份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宏**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个人与程*有交易往来的事实,故宏**司对贵**司付款中130万元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宏**司收到贵**司货款860万元。

二、关于宏**司主张的钢材加价款如何认定问题。从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1.1条“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从供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加价8元作为赔偿给出卖人的违约金”看,双方对每日每吨钢材加价8元的约定是对贵**司逾期付货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约定,而非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故宏**司认为是对货物加价款的约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在审理中,宏**司请求认定孙**、程*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表》上欠款金额,作为双方承担债务数额的基本依据,但贵**司认为孙**、程*在《钢材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也未授权,同时也认为《钢材结算表》中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程*在《钢材结算表》上签字行为的认定问题。从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看,该结算表上没有加盖贵**司的印章,只有孙**、程*在《钢材结算表》上的个人签字,而孙**、程*虽为贵**司员工,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宏**司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来证明。在审理中,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程*的签字是代表贵**司的行为,故宏**司认为其与贵**司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了结算协议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2)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在宏**司主张8216408.69元的货款金额中,包括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从双方交易往来情况看,宏**司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陆续向贵**司供货的数量为1920.133吨、价款为9052404.39元,贵**司已付款为860万元,尚欠款452404.39元,由此看,宏**司主张的货款中大部分为贵**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货款,现贵**司认为宏**司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由贵**司承担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振**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问题。1.关于振**司担保范围问题。从2013年3月5日振**司向宏**司提供担保付款约定看,振**司担保范围是贵**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分批向宏**司按时足额付款400万元,如贵**司未按时足额支付400万元则由振**司承担足额还款担保责任。在审理中查明,贵**司在上述期间共向宏**司付款18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至40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付,故振**司应按约定时间对贵**司的未付款2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振**司提出已过担保期限六个月问题。从双方2013年3月5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为两年担保期限,故振**司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振**司提出已履行了360万元担保义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振**司担保贵**司付款的时限内,贵**司只支付了180万元,在担保的付款时限后,贵**司又陆续支付了180万元,因双方约定若贵**司未按时足额支付400万元,由振**司按时足额还款,而振**司未按约定时间补足余款,同时,贵**司与宏**司双方对往来的债权债务至今都存在争议,况且贵**司在担保的付款时限后支付的款项也未指明付款性质和范围,故振**司主张已履行了360万元的担保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司主张的律师费如何认定问题。按照宏**司与贵**司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1.3条“一方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贵**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宏**司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宏**司在审理中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贵**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宏**限公司钢材货款452404.39元;二、重庆贵**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宏**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三、浙江振**限公司对重庆贵**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成都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0784.86元,由成都宏**限公司负担42470.92元,由重庆贵**限公司负担28313.94元。

宣判后宏**司、振**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司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债务数额已经确认,该6568165.92元系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数额,应作为确定本案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孙**、程*代表贵**司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二、钢材流通行业“浮动加价”系行业交易习惯,是浮动价格,不是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三、一审判决以供货价格和支付货款的绝对差额确定差欠货款,没有考虑钢材行业的特殊情况。四、振**司应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宏**司与贵**司之间于2013年3月5日的结算结果,贵**司差欠货款金额为6568165.92元,除有振**司担保的400万元之外,还有280多万元欠款无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贵**司支付的180万元,应首先冲抵没有担保的280万元债权。五、一审判决认定程*个人账户转款至曾斌个人账户的130万元为贵**司支付的货款不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程*不能代表贵**司的情况下,该款项不能视为代表贵**司付款。六、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当承担宏**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贵**司支付拖欠货款8216408.6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实际货款以贵**司支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调价方式计算为准),振**司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贵**司支付律师费2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司承担。

贵**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公司管理人员,但其结算行为超出职务权限,不能代表公司。每日8元加价款的性质系违约金。**与宏**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其转款13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贵**司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振**司答辩称:其在《付款承诺》中明确了担保范围为400万元,其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贵**司已经支付了360万元,仅剩40万元,故其应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振**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其在《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仅对40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对违约金做出担保。贵**司在《付款承诺》作出后已向宏**司付款360万元,其担保责任应当以40万元为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宏**司答辩称:《付款承诺》中明确表述振**司担保范围为拖欠的钢材款,并非只有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范围,故振**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违约金,贵**司支付的货款不足以冲抵没有担保的200余万元货款,振**司应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贵**司的答辩意见与振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其中《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宏**司,乙方为四川**事务所,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内容为:代理宏**司参加与贵**司、振**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龚*、陈*担任上述案件中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确认的代理费为20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宏**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四川**事务所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进账单》载明的制单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出票人为宏**司,收款人为四川**事务所,金额为200000元,其上加盖成都**支行转讫章。拟证明:宏**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贵**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显示律师费为200000元,一审宏**司主张律师费为210000元,且合同约定案件进入二审需重新签订代理合同,故上诉材料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除宏**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0月8日,贵**司向宏**司出具《承诺函》”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宏**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0月8日,贵**司向宏**司出具《承诺函》”提出的异议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宏**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8日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人为贵**司和孙**,对此贵**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贵**司向宏**司出具《承诺函》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

一、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一上载明:“2012年7月12日付100万-1000001.56元=少付1.56元”、“注:以上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孙**签字。

二、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二上载明:“2012年8月10日付100万-1000000.79元=少付0.79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孙**签字。

三、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三上载明:“2012年8月24日付100万-1000004.04元=少付4.04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孙**签字。

四、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四上载明:“2012年9月4日付90万-900005.95元=少付5.95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孙**签字。

五、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五上载明:“2012年9月30日付50万-500003.19元=少付3.19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孙**签字。

六、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六上载明:“2012年10月14日付50万-500002.09元=少付2.09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七、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七上载明:“2012年12月25日付100万-1000003.33元=少付3.33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八、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八上载明:“2013年3月19日付100万-1000003.96元=少付3.96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九、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九上载明:“2013年5月16日付50万-500005.13元=少付5.13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十、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十上载明:“2013年6月9日付30万-300001.62元=少付1.62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十一、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十一上载明:“2013年9月29日付50万-500005.89元=少付5.89元”、“注:以上供货款及浮动加价已付清”,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

上述十一次结算表上载明的贵**司付款金额与时间与贵**司、宏**司均认可的贵**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十一次付款行为的金额与时间一致。

十二、宏**司提供的钢材结算表十二上载明:“根据合同条款计算,(结算表12)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应付总货款及浮动加价为6568165.82元”、“货款金额3498838.93元”、“调运费用82185.80元”、“超期金额2987141.19元”,贵**司签字确认处有程*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

根据宏**司、振**司的上诉理由和振**司、宏**司、贵**司的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宏**司、贵**司基于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二、程*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从个人账户向宏**司支付的40万元、20万元、70万元是否系贵**司向宏**司支付的钢材款;三、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8元的浮动款性质是否为违约金,如果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四、振**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五、宏**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贵**司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宏**司、贵**司基于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首先,本案中,贵**司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内分十四次向宏**司支付货款共计860万元,宏**司对于贵**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内的十一次付款无异议。结合宏**司所提交的《钢材结算表》一至十一上载明的结算内容来看,上述十一张《钢材结算表》上载明的贵**司已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宏**司、贵**司均无异议的十一次付款的时间与金额能够一一对应,且贵**司对在十一张《钢材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孙**、程*系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加之上述十一次付款皆由程*个人账户支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宏**司所提交的十一张《钢材结算表》逐一确认了贵**司的十一次付款行为,系贵**司、宏**司在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供货和付款情况,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形成,真实的反映了贵**司、宏**司的交易情况,根据《钢材结算表》上载明的结算确认人签字可以看出,由孙**、程*代表贵**司一方就钢材买卖关系与宏**司进行结算系贵**司与宏**司之间的实际结算方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程*有权代表贵**司一方就钢材买卖关系与宏**司进行结算。宏**司所持孙**、程*有权代表贵**司结算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程*最后一次代表贵**司与宏**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贵**司与宏**司共同确认的债权债务为:“根据合同条款计算,(结算表12)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应付总货款及浮动加价为6568165.82元”,其中“货款金额3498838.93元”、“调运费用82185.80元”、“超期金额2987141.19元”,上述结算是贵**司、宏**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应付款项达成的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贵**司应按照此次结算所确定债权债务金额6568165.82元,向宏**司承担付款责任。宏**司所持应以6568165.82元作为确定案涉债权债务金额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二、程*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从个人账户向宏**司支付的40万元、20万元、70万元是否系贵**司向宏**司支付的钢材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贵**司通过程*个人账户向宏**司法定代表人曾*支付十一次案涉钢材款系双方均认可的有效支付方式,在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程*与曾*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程*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从个人账户向宏**司支付的40万元、20万元、70万元认定为贵**司向宏**司支付的钢材款,符合宏**司、贵**司一直采用的付款惯例,并无不当,宏**司所持一审判决认定程*个人账户转款至曾*个人账户的130万元为贵**司支付的货款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贵**司应向宏**司支付的款项为5268165.82元(6568165.82元-4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

三、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8元的浮动款性质是否为违约金,如果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首先,《钢材购销合同》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从供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加价8元作为赔偿给出卖人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文本来看,当事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日每吨加价8元,其功能主要是作为确定贵**司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其性质显然是违约金。宏**司所持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关于每日每吨加价8元的约定系钢材流通行业交易习惯,是浮动价格不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贵**司与宏**司于2013年12月4日,就案涉钢材买卖关系进行结算,确认贵**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应付总货款及浮动加价为6568165.82元,其中“货款金额3498838.93元”、“调运费用82185.80元”、“超期金额2987141.19元”,贵**司应在结算后向宏**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中的超期金额具有违约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对贵**司结算前迟延支付货款和调运费用的违约责任的固定,故贵**司还应当就其结算后迟延支付货款和调运费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贵**司在结算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向宏**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万元、70万元,尚欠货款2198838.93元,调运费用82185.80元、超期金额2987141.19元,因本案中贵**司提出每日每吨加价8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贵**司已经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贵**司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责任:1.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以3181024.73元(3498838.93元+82185.80元-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司支付违约金;2.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981024.73元(3181024.73元-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司支付违约金;3.2014年1月13日至付清余款之日止,以2281024.73元(2981024.73元-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贵**司请求调减违约金并无不当,宏**司所持原审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金额与合同履行情况不完全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振**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贵**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宏**司出具《付款承诺》中关于“在2013年3月19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以上400万元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全部由浙江**程公司负责担保,保证承诺人在上述约定时间足额付出。如承诺人未按时足额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按时足额还款,并承担一切后果……”的内容以及振**司在该《付款承诺》上加盖单位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具有双重确定性:贵**司在确定的时间范围内,清偿确定金额的债务,具体而言,振**司仅就2013年3月5日后,贵**司在2013年3月19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非笼统的就贵**司支付总额为400万元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贵**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宏**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向宏**司付款50万元,2013年6月9日向宏**司付款30万元,故振**司应当在贵**司已付款项的范围内(180万元)免除其担保责任,即振**司的担保责任为220万元(400万元-180万元)。宏**司所持贵**司所还款项应优先冲抵无担保债权的上诉理由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振**司所持贵**司在《付款承诺》作出后已向宏**司付款360万元,其担保责任应当以40万元为限的上诉理由与其作出的保证承诺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五、宏**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贵**司承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宏**司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宏**司为追究贵**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00000元,宏**司所持应由贵**司承担上述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成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宏**限公司5268165.82元;

三、浙江振**限公司在220万元的范围内对重庆贵**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庆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宏**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以3181024.7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981024.7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2014年1月13日至付清余款之日止,以2281024.7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五、重庆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宏**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六、驳回成都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4.86元,由成都宏**限公司负担40000元,重庆贵**限公司负担3078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5.33元,由成都宏**限公司负担20000元,重庆贵**限公司负担40000元,浙江振**限公司负担79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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