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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米因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本诉称,原告因供应皮鞋内里(皮革)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供货初期,被告基本能按时结清货款,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86800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7539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对账单,共计欠款17407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0700元及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鞋内里(皮革)。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货款为9868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先出具《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货款为753900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事实上且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对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由于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即两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为17407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支付过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0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损失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74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66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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