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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以及被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与原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王**、王**、王**均系被告王**之女。四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6月27日各借款20万元,共计1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四被告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及该借款到期重新出据借条后一个季度的利息。另40万元借款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3.5万元及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6万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3.6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瑶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法还款。2014年10月,与原告协商停息还本,原告表示同意,不应再支付利息。

被告王**、王**、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是王**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是迫于无奈,借款应认定为王**的个人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其中,现金支付6.3万元。2014年10月之前的借款利息都按约定支付完毕。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之后借款停息还本,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支付原告4.5万元和2015年4月支付原告1.8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且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原告系邻居、朋友,被告王**、王**、王**系被告王**之女。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据借条,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王**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季度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季度付;展期一年,即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29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季度付。2015年年初,被告王**、王**、王**在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原、被告双方除本案上述借款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被告王**按年利率18%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支付了20万借款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归还的2万元,可用于抵扣上述借款中任何借款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王**、王**事后自愿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应视为被告王**、王**、王**对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后确认,故被告王**、王**、王**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王**、王**主张迫于无奈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应为被告王**个人借款,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王**归还的2万元可以从任何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从1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王**、王**、王**、王**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2014年10月后借款停息还本的约定,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王**、王**、王**提出双方约定2014年10月后借款停息还本以及被告王**、王**、王**提出2015年1月、4月支付金额应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已支付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98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已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已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支付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王**、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38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32元,由原告刘**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王**、王**、王**共同负担12832元。此款原告刘**已垫付,扣除其负担部分,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王**、王**、王**、王**支付原告刘**1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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