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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美**有限公司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包装材料的供应商,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5266.27元。原告就货款支付一事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35266.2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813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供了确认函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采购包装材料。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向本庭出具了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总金额为335266.27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同时,被告向本院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双流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我单位与重庆市**工程公司案,我单位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日尚欠货款335266.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报价单、发票、被告提供的《确认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字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报价单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确认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送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签章,但被告向本院所出具的《确认函》对欠原告货款335266.27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35266.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得亿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给付货款,被告新得亿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266.2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美**有限公司货款335266.27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成都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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