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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艾**鞋材厂与成都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艾**鞋材厂(以下简称“艾**鞋材厂”)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鞋材并经常拖欠货款,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8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1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81000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制作鞋子的材料鞋底。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向本庭出具了对账单六张,总金额为508080元,原告主张该六张对账单上的货款被告尚欠481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双流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艾**鞋材厂诉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案(2015)双流民初字第4285号案,原告提供编号为0002165、0002112、0002218、0002357、0002273、0002080六张对账单上签名“周”为周**,系我公司出的,我公司对其出具的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欠款金额481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壹仟元由我公司承担,与周**及他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限公司对账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签章,但被告向本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欠原告货款481000元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8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得亿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宏顺鞋材店所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给付货款,被告新得亿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艾**鞋材厂货款481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228元,由被告成都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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