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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限公司诉中江**经营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厦公司)诉被告中**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协议,于同年4月15日恢复审理。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业务综合楼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招标备案、经中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报规设计方案文本,并经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提供施工图纸,并就施工图设计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确定由原告根据提交的报规方案文本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于6月18日提交施工图。6月14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微调,并商定施工图的交付时间顺延3—5天。截止6月17日,原告已根据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65%的工作量。6月18日,被告派人告知原告涉案项目有重大修改,因被告所提出的重大修改涉及到结构设计的重大调整,原设计方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功能的需要,需要对项目进行重新设计。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超过一半的工作量,因此要求被告按约定全部支付设计费。经统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设计费21.744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26.496万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14.496万元和设计修改费用12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6.49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被告业务综合楼的设计工程属实。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为36.24万元,并分阶段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的设计方案文本,被告按规定将设计方案文本向中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申请审批。经该局审查后回函称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需要针对部分细节进行调整后再报该局审核,待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在收到建设局的复函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供工程的设计施工图,但也是建立在设计方案文本通过审批的基础之上的。截止目前,被告业务综合楼的设计方案并未完全通过建设局的审核,因此无法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出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因涉案的项目已停止建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有中止履行,涉案项目目前也不需要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因原告已基本完成方案文本的设计工作,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该阶段及前一阶段设计费,实际也已经支付前述两阶段的设计费共计21.744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施工图也没有再开展后续的工作,因此对于其要求支付剩余合同设计费14.496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增加的12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于增加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需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就增加12万元设计费的事宜提供书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其他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不该承担此项费用。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业务综合楼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估算为36.24万元。根据设计的进度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定金)10.872万元,设计方案通过后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10.872万元,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7.248万元,施工图审批后三日内支付第四阶段设计费5.436万元,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第五阶段设计费(据实结算)。实际设计费和估算的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原、被告双方应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该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施工量支付设计费,不足该阶段工程量的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进行支付,工程量超过该阶段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进行支付。合同7.2还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文本。被告收到设计方案文本后,向建设局申请审批。在提请审批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江新投发函(2013)6号文件要求原告能尽快提供施工设计图,该函载明:“你公司承担的我公司综合业务楼设计,按合同要求期限已届满。但鉴于我方修改方案等因素未按期完成,请你公司督促有关人员近期内尽快向我公司提供施工图纸。”2013年6月13日,建设局向被告复函称设计方案设计浓度基本达到送审要求,建筑整体立面外观简洁,大方庄重,总平面布局、功能分区基本合同,但需部分修改完善,并将修改方案报经该局审核通过后才可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2013年7月,中**办公厅、国**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已获批准达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涉案项目正属此列。因涉案项目因国家政策原因停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前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处理,一致认可合同处于暂停履行状态。因原告认为工程停建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但其已经完成工程设计工作,应该获得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加之双方还就工程设计进行修改,就修改的设计工作被告也应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后因双方就设计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中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新兴投资公司业务综合楼方案审查的复函》复印件、成都美**限公司发图单复印件、电汇凭证、江*投发函(2013)6号文件、中**办公厅、国**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以及增加设计费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开展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以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的程度;二、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进行修改并增加设计工作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5月27日将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文本提交被告,并由被告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批,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设计费共计21.744万元。该设计方案尚在审批过程中,被告却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尽快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施工图。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工作需在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后方能开展,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设计方案尚在审批过程中,即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被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该部分约定,而且从2013年6月13日城建局的复函也反映设计文本总体是符合要求的,只需对部分进行修改完善,且根据被告的江*投发函(2013)6号文件反映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案设计工作未按期完成,故原告为提高效率、加快进度,按被告要求提前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工作属被告的要求,也属情理之中。因此,本院对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经开展施工图的设计工作的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完成多少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中江县**有限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设计修改情况说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完成量明细表》等证据,该两份书面材料从证据形式表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既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加之《情况说明》载*截止2013年6月17日,完成的设计工程量为65%,而《明细表》载*截止2013年6月17日,完成的设计工程量为100%,两者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完成超过50%的施工图设计工作量的事项不予支持,即其要求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全额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7.248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设计费7.24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已经停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只是履行至第三阶段,因此被告辩称合同尚未履行到第四和第五阶段,其不应该支付设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在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增加工作量,且根据其自行计算应该增加12万元的设计费,就该项待证事项原告方也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双方就增加设计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且原告也无法解释增加12万元设计费的原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前开始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施工图的工程量达到或超过50%,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第7.2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停建,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图设计工作,被告应该按“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的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即为7.248万元×50%=3.6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美**限公司设计费3.6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原告成**有限供公司负担2277元,被告中**资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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