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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杰**限公司与熊*、李**、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地公司)、游**、于**、游*、李**、熊*、郭**、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游**、于**、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郭**、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佛**司和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佛**司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华菱矿用车42台,每台首付175500元,贷款456000元,按揭费用明细以《按揭构成贷款核算表》为准,以按揭方式计算每台车总价合计为6315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佛**司和被告游**以银行承兑汇票即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4万元,即每台车支付12万元,同年9月成**银行发放贷款1915.2万元。至此,每台车总付款57.6万元,每台车欠款55500元,42台车总计欠原告首付款2331000元。后被告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提车之日起分18个月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佛**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21日,9月6日,原告将被告所购42台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的委托人予以接收。后被告未支付欠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购车欠款2331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购车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23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佛**司、游**、于**、游*、李**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佛**司,其他的自然人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驳回对其他自然人的起诉。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台车购买价格为57万元,被告佛**司每台车已经支付576000元。虽然双方签订按揭购车贷款核算表,但是保证金和服务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和被告佛**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佛**司已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应当支付任何罚息。律师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用发票,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熊*、郭**、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和被告佛**司工商登记信息,七名自然人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四川杰**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四**汽贸按揭购车贷款核算表》、欠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车辆价款,被告已经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

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首期购车款共计504万元;

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剩余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游**等自然人被告;

第五组证据:交车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购买的车辆全部按约交付给被告。

被告佛**司、游**、于**、游*、李**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购车款为每台57万元,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佛**司、游**、于**、游*、李**不应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游**、于**、游*、李**、熊*、郭**、陈红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佛**司、游**、于**、游*、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佛地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和被告佛**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游**系被告佛**司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的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他自然人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其他自然人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应根据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原告公司和被告佛**司工商登记信息;2、《四川杰**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四**汽贸按揭购车贷款核算表》、欠条;3、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收据;4、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5、交车单,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明;2、买卖合同;3、证明。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杰**司(甲方)和被**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第一条数量、规格及价款约定,被告购买的车型为黄色华菱矿用车HN3600,数量为42台,单价为570000元,合计总价为23940000元。第二条2.1项付款方式约定,该车首付款计人民币175500元,贷款456000元,按揭费用明细及按揭期限以《四**汽贸按揭购车核算表》为准。乙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支付部分或全额余款,但以下情况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①乙方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向金融机构办妥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事宜(以实际发放贷款为准)。②乙方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内足额办妥贷款,且余额未按时自行补足支付的。第三条交付及验收第2款约定,甲方送车至内蒙锡林浩特。该条第5款约定,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甲方应认真、准确介绍所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外观、车辆配置、基本使用功能和随车工具(备配件)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车辆配置、内饰、随车物件及功能等有异议的,应当场向甲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负责调换、处理,车辆交付后,甲方不再对车辆进行调换、处理。该条第6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汽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车辆交付确认书,即为车辆正式交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时,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延迟逾期应付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已支付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乙方已付款依银行赤炎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1个月,乙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已支付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3款约定,乙方提车时间为甲方收到订车款之日起20-25日内先到30台,其余12台延期10日交付。第4款约定,乙方在厂家发车之前将首付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原告杰**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公司公章,被告游**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杰**司和被**公司签订《四**汽贸按揭购车贷款核算表》,对每台车费用进行约定。包括:首付车款为车款的20%,即为114000元;保证金为贷款金额的5%,即为25000元,备注:退;综合服务费为32000元;公证、抵押费1500元;安装GPS费用1500元;GPS服务费1500元,费用合计为175500元。后原告按约将被**公司所购全部车辆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人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其中30台车,2012年9月6日接收剩余12台车辆,对此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在四川杰**限公司购买车辆,以上车辆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人民币175500元,本人游**每台车首期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整,每台车欠款人民币55500元,肆拾贰台车共欠款四川杰**限公司人民币2331000元。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提车之日起分壹拾捌个月均付给四川杰**限公司,即每月支付人民币129500元。银行按揭款(以银行为准)和欠款一并汇至四川杰**限公司账户,由四川杰**限公司一并代为偿还给贷款银行。如果上述欠款每期出现逾期,本人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本人特别承诺如因上述款发生的一切纠纷自愿接受四川杰**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逾期给贵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车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欠款总金额10%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人全部承担。被告佛地公司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该份欠条上盖章确认。

后被告佛**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杰**司支付购车款合计100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杰**司收到被告游**支付的现金车款合计金额为404万元。

另查明,被告游**、游*、熊*、郭**于2012年9月25、26日向中国光**限公司成都小天竺支行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佛**司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其中被告游**贷款547.2万元,被告郭**、熊*、游*各贷款456万元,均用于支付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合计为1915.2万元。故被告佛**司共计向原告杰**司支付的金额为2419.2万元。原告杰**司对于被告佛**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

2014年6月27日,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乐山**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按揭购买42台华菱矿用自卸车,其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系游**缴纳,因当时贷款金额过大,银行要求由四个自然人进行银行按揭贷款,后由郭**、熊*、游*、游**四人作为贷款人,但该批矿用车实际所有权为游**拥有。贷款到期缴纳完毕后,车辆的所有资料由游**或其委托人领取。诉讼中,

本院认为,原告杰**司和被**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杰**司和被**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的每台车辆的基础价格为570000元,并包括按揭购车贷款核算表中约定的保证金、综合服务费、公证抵押费、和GPS相关费用。每台车应付款为631500元,42台车合计价款为26523000元。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法定代表人游**个人付现金以及其他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杰**司合计支付24192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331000元,即案涉欠条中约定的金额。被**公司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杰**司支付剩余购车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确认欠付原告购车款233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杰**司和被**公司,被告游**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游**个人并没有和原告杰**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自然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长岭、游*、李**、熊*、郭**、陈*并不是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承担合同责任。而前述自然人向银行借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仅仅是和银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至于借款用途则不能构成改变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并且前述自然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明确表示对被告佛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前述自然人不应当对被告佛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承担问题。因被告游**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罚息。该约定系当事人自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佛**司法定代表人游**代表佛**司作出的承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佛**司承担。在欠条中应明确约定被告佛**司应当在提车之日起十八个月支付分期支付欠付的货款。但被告佛**司无证据证明按约支付每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佛**司于2012年8月21日接收其中的30台车,9月6日之前接收完剩余10台车。剩余2台车收车时间不明确,但是从前后收车连贯性分析,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为同日签收,即9月6日签收。因被告佛**司在8月21日至9月21日之间接收了案涉全部车辆,故按照欠条约定,则在提车之日起第一个月届满前即9月21前应当支付第一笔货款,否则应从9月22日起支付第一期罚息。9月22日至10月22日为第二期付款期间,若未支付则从10月23日计算第二期罚息,此后应在每月23日计算当期罚息,共计18期。前述罚息计算标准:每期以1295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期罚息即每日64.75元。

本院认为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在欠条中已经约定,被告佛**司承担欠款总金额10%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看,被告佛**司承诺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杰**限公司支付货款2331000元。

二、被告四**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杰**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第一期期间:2012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二期期间:2012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三期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四期期间:2012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五期期间:2013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六期期间:2013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七期期间: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八期期间:2013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九期期间: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期期间:2013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一期期间: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二期期间: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三期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四期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五期期间: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六期期间: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七期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第十八期期间:2014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64.7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4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杰**限公司预交,被告四**限公司在承担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杰**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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